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
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
伊某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伊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伊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珠,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原审被温州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安公司、温州公司、温州伊某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三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长安公司为温州公司施工的13栋楼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温州公司应给付长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温州伊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给付责任应由温州公司承担。对于承包结算单中范金龙签字注明应扣除的部分,因温州公司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二审中,温州公司提出自己仅是名义上的主体,并未实际施工,应追加实际承包人金敏生的主张,因无证据体现工程与金敏生具有关联,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差旅费9719.00元是办案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伊某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人工费1690080.95元、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479644.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见证费2000.00元,共计2181724.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0.00元,上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长安公司、温州公司、温州伊某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三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长安公司为温州公司施工的13栋楼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温州公司应给付长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温州伊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给付责任应由温州公司承担。对于承包结算单中范金龙签字注明应扣除的部分,因温州公司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二审中,温州公司提出自己仅是名义上的主体,并未实际施工,应追加实际承包人金敏生的主张,因无证据体现工程与金敏生具有关联,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差旅费9719.00元是办案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伊某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人工费1690080.95元、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479644.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见证费2000.00元,共计2181724.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0.00元,上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