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佑,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系上诉人潘佑伯父),195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传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佑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武、李迁迁,被上诉人武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传军、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潘佑到武重公司工作,担任大炉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武重公司自2007年8月开始为潘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1月,自2007年10月开始为潘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1月。从2010年至2012年11月,潘佑因患肾病综合症陆续向武重公司请假,期间共计上班一个月左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潘佑的实发工资平均水平为498.25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个人应付部分),其中2012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85.53元,2012年7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53.83元。
2012年11月28日,武重公司向潘佑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潘佑,您与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您请病假已经超过规定的医疗期,现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请你于2012年12月2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因您本人原因不能前来,武重公司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潘佑于2012年11月28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潘佑未再回公司上班。
2013年4月10日,潘佑以武重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不支付解决补偿金,不移交社保为由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救济,武汉市总工会进行了政策解答,并为潘佑出具了职工来访登记表。2014年4月2日,潘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武重公司为潘佑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成,由武重公司赔偿损失12559.8元;2、武重公司向潘佑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44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潘佑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潘佑的仲裁申请。潘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重公司为潘佑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大额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缴不成,由武重公司赔偿损失12559.8元;2、武重公司向潘佑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佑与武重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潘佑的劳动关系。潘佑认为其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武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潘佑于2007年8月到武重公司工作,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潘佑仅上班1个月,一直处于请假状态,故潘佑的医疗期已届满,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潘佑于2012年12月2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如潘佑不能前来,武重公司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故可以认定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潘佑请求武重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不成则赔偿损失12559.8元及赔偿上述期间的医疗费1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潘佑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潘佑支出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9969元。2014年4月2日,潘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武重公司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潘佑支付拖欠的工资1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武重公司并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义务,且武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潘佑其医疗期已满要求其回原岗位工作,潘佑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武重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是直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于潘佑已另行请求与武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潘佑与武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对于潘佑要求的武重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潘佑主张医疗损失待遇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武重公司未为潘佑缴纳2013年1月之后的医疗保险,潘佑因此遭受了医疗保险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武重公司承担其80%的医疗费用。武重公司应向潘佑支付其医疗损失7975.2元(9969元×80%)。
综上所述,潘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潘佑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975.2元;
三、驳回潘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书记员:陈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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