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军贤,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林,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玉香,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26号。
代表人苗茁,该保险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亭和,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牛军贤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林、佟玉香、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周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军贤上诉请求:原判认定其赔偿6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按20%的比例由其承担1200元;原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王成林、佟玉香均辩称二人居住在富锦市,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正确。
王成林、佟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3624元,医疗费77973.82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076元,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44623.82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120000元。被告牛军贤赔偿余额的30%,即67387元,被告周亭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晚18时10分,二原告儿子王彦卫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二原告,沿佳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有村处,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由被告周亭和驾驶的,被告牛军贤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彦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亭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成林、佟玉香无责任。二原告在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7973.82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成林: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佟玉香:1、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3、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45日。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军贤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亭和受雇于被告牛军贤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军贤,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原告王成林,1963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佟玉香,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二原告为夫妻,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为农业户口。在村分有承包田,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所乘车驾驶员王彦卫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应负70%责任。被告周亭和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应负30%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当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095元,并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未超出规定标准,可以按当事人请求计算。护理人员非服务业人员,护理费应当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每日78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事故发生时双方责任比例给予适当赔偿。被告周亭和是×××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驾驶员,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事故发生。应对被告牛军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林伤残赔偿金42900元;赔偿原告佟玉香伤残赔偿金67100元。赔偿原告王成林医药费5700元;赔偿佟玉香医药费4300元;二、被告牛军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林、佟玉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5477元[(医药费38912元+29061元+伤残赔偿金9650元+15183元+误工费18400元+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0842元+4992元+营养费4500元+2250元+鉴定费4400元)×30%],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牛军贤垫付的5000元,被告牛军贤应给付原告王成林、佟玉香赔偿款46477元。三、被告周亭和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牛军贤、周亭和负担541元,其余由原告王成林、佟玉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牛军贤、原审被告周亭和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及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查明的证据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牛军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牛军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郭建峰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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