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系被上诉人王永春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王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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