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统计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华,居民身份证号码×××X,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同江市三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刚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被上诉人杨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案外人李志铮在上诉人王刚担保的前提下,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杨瑞华及案外人楚国栋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杨瑞华及案外人楚国栋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该《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因案外人李志铮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被上诉人杨瑞华与上诉人王刚协商后,上诉人王刚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承债,自愿承担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义务,承债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王刚与被上诉人杨瑞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据,但是,仍属于对案外人李志铮所负债务的清偿,上诉人王刚履行债务后,享有对向案外人李志铮的追偿权。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上诉人王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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