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向坤因与被上诉人洪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20日,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某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洪某的母亲。2005年8月18日,原告王向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办理了100000元的定活一本通储蓄业务,并设定了密码。2006年7月20日原告存储的100000元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01800元由系统自动转存。2007年1月31日,洪某和其母亲王某某持王某某身份证及王向坤的身份证、存折将该笔存款取出。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洪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某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表示无财产及债务纠纷。现原告以该笔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回101800元的存款以及从2006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告擅自将其婚前存款取走,侵犯其财产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钱,原告将此存折交付给了被告洪某且由洪某重新设定了密码,此款在婚后由二被告取出,并用于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某的婚后花销。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称密码是自己设定的未告诉过被告洪某,身份证也未在被告洪某手中,但在原告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是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将钱取出这一事实,如二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密码及身份证原件,二被告无法取出款项,原告称二被告擅自取款这一事实不能得到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向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坤将100000元存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并设定密码,后二被上诉人持有存折及上诉人身份证等证件将存款全部取走。该事实在上诉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将钱取出。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是擅自取款无证据证实,且在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王向坤与被上诉人洪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均表示无财产和债务纠纷,现上诉人王向坤又主张此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擅自被二被上诉人取走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主张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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