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原审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某某、集佳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36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单某某和集佳牧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大约2015年5、6月份,边某某的公公李泽湛让王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否则单某某就需要立即还钱。因为王某系单某某的妻子,这笔钱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了,暂时还不上,所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王某签的字。因王某既没有向边某某借款,也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边某某向王某主张偿还借款,必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给王某使用二项基本事实,本案中边某某虽然举示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实际是单某某、集佳牧业公司与边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法律。原审已查明单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收购、加工,单某某是集佳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笔债务应由单某某和集佳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成为共同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王某与单某某系集佳牧业公司股东,且王某与单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虽上诉人王某陈述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应李泽湛的要求后补签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明确了其合同主体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上诉人王某陈述未收到案涉款项、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其认可共同借款人单某某、集佳牧业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该款项,故应当认定边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判决王某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单某某、集佳牧业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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