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狄翠玲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原告狄翠玲(系上诉人王某某妻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
(2014)绥商初字第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狄翠玲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狄翠玲借款80,0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并给狄翠玲写有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其后被告与狄翠玲结算时按照1分的利息给付狄翠玲并记在借条下方,计息到2011年的10月25日。
此后,双方没有计算利息,并且未给付狄翠玲。
2013年5月2日,狄翠玲找到刘某某同她说原欠条丢失了,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问原告能否继续借给其继续使用,于是狄翠玲给被告写了收条一份,标明2011年之后的利息未结算。
然后被告再次为狄翠玲写有借条一份,未标明还款期限及利息。
此时,二原告因家庭产生矛盾,此款原借条已经被原告王某某收起来,后王某某与被告沟通,告诉刘某某借条在他这,要求刘某某先不要将钱交给狄翠玲,等他们二人处理完婚姻后再决定还给谁。
7月份后期,狄翠玲去了外地治病。
9月11日,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将此款还给他,被告不同意,要求他们夫妻二人均在场的同时再还款。
于是王某某在2013年12月份向法院
诉讼要求刘某某还本付息。
不久狄翠玲从外地回来,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有不同意见,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在给付利息及诉讼费负担问题上没有一致意见,在计算利息时,二原告主动要求减去被告原先多给付的4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主张,被告均有还款义务。
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以1分利息给付,原告亦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狄翠玲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共有,双方未约定财产分别管理,虽然双方对给付利息及诉讼费负担意见各异,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在原告王某某坚持给付利息的前提下,作为原告的狄翠玲不能自行决定放弃利息及诉讼费负担的请求。
此笔借款一直是以原告狄翠玲的名义进行办理,原告王某某事先并不知情。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狄翠玲可以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代表家庭进行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狄翠玲与被告串通的事实。
因此,第一份借条因狄翠玲的收条而失去效力,重新写的借条仍体现了欠款事实。
且王某某在2013年5月亦通知被告当时不要还款,故被告应按照1分利息给付,计算到2013年5月2日,共18个月零7天。
再减去原来多付的400.00元为(18月×80,000.00元×0.01元)+(80,000.00元×0.01元÷30天×7天)-400.00元=14,186.66元。
虽然第二份借条仍未约定利息,但此后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9月11日要求给付欠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请求的次日起计算适当保护,可参照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给付二原告至判决生效时较为合理,即(80,000.00元×(5.6%÷12)×5月)+(80,000.00元×(5.6%÷12)÷30天×17天(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78.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某某、狄翠玲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6,264.89元,合计96,264.89元,其余利息仍可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03.31元。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狄翠玲、被告刘某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原告狄翠玲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借资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刘某某理应对所借款项,予以偿还。
现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主张2013年5月2日的借条无效,应按2008年10月25日的借条计算利息,进而提出上诉。
但因2013年5月2日刘某某给狄翠玲出具借条,是对2008年10月25日刘某某给狄翠玲出具借条约定内容的改变,且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2日借条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
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原告狄翠玲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借资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刘某某理应对所借款项,予以偿还。
现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主张2013年5月2日的借条无效,应按2008年10月25日的借条计算利息,进而提出上诉。
但因2013年5月2日刘某某给狄翠玲出具借条,是对2008年10月25日刘某某给狄翠玲出具借条约定内容的改变,且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2日借条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
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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