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来源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欠条本身无效;2.即使欠条有效,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已给付一万余元,足以弥补对方损失。
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干工程找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出租车,这是事实。之后在2015年出具45000元工程利润款欠条,现履行并给付15800元,剩余29200元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合同的体现,就应当履行合同,该欠款合同是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承诺给付被上诉人取得利润的书面凭证,其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利润款292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至给付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之前,王某某干工程找到于某并使用其出租车一起为工程办事,王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给于某出具欠工程利润款45000元欠条,至2016年6月给付于某15800元,现剩29200元没有给付,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292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至给付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主张王某某欠其29200元,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王某某为于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一起干工程之后,双方达成的报酬欠款合同。该欠条双方经过结算,为王某某承诺给于某报酬的书面凭据,王某某为于某出具欠条后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支付给于某15800元,下剩29200元没有给付,于某请求其给付2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为于某所出具的欠条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于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2920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至给付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于某主张王某某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欠条中“2015年11月末给付”的约定,确定还款逾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起。对于于某主张的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欠款292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欠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2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清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王某某与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认可在承包工程时使用于某的私人车辆,未曾向其给付用车款,且涉诉欠条系本人书写。现王某某已履行了欠条中的部分款项,其虽主张二人之间没有工程,该欠条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并判决王某某向于某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焦 杨
法官助理邵婷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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