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铁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史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农区河滨街交叉路口西南侧君悦莱酒店门前进入道路左转弯沿恒力大道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穿越恒力大道的王某某碰倒,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滨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0383.4元,门诊花费医疗费4273.49元,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6天。王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7月16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同时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史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03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该由史某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以2015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应为14656.89元(住院费用10383.4元,门诊费用42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7月15日,但王某某未提交其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考虑王某某伤情,误工天数应以150天为宜,误工费数额应为19061元【计算公式:46382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因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建设陪护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为120日,故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王某某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5613.5元【计算公式:23285元/年×10%×[20-(实际年龄69周岁-60)]】;6、交通费:关于王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王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60元(计算公式:16天×10元);7鉴定费:关于王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营养费:关于王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元(计算公式:90日×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0元。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6376.3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819.5。超出交强险部分7556.89元,由史某某负责赔偿,又因史某某先行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383.4元,经折抵王某某还应退还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26.5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81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史某某垫付的2826.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王某某负担145元,史某某负担27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原审出具的9份疾病证明书无相关门诊病例予以佐证,且其中两张疾病证明书均系2015年6月15日出具,其中一张日期有涂改痕迹。王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休息至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日期150天正确。关于王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7月28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定残日王某某仅差10天即年满69岁。原审判决按照69岁计算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住院16天的实际,计算交通费16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参照伙食费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伤情支持900元并无不妥。伤残赔偿金对王某某所受损害已经给予弥补,原审判决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正确。王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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