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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闫立志。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九莹。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大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志、王洪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沟砖厂路段时与杨文政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属于逆行,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住绥中县医院抢救,又立即转入锦州医大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症状性癫痫。原告受伤丈夫杨文政张罗抢救未能及时报案,被告也未能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住院发生医疗费2.9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一级护理由儿子杨光、女婿费楠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未进行伤残鉴定,预定损失8万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逆行到杨文政车道,与停车捡帽子的杨文政及乘车人原告相撞,原告昏迷丈夫杨文政忙于抢救,无暇报案并保护现场,被告虽也帮忙抢救,但有能力报案并保护现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5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1.5万元,计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数额变更为103,032.11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51,270.6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7,673.66元(11,191元×20年×0.213)、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70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8240元(40元×206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278.60元(5月4日到11日,一级护理,以后是二级护理,护理人之一原告长子杨光,从事运输业是大货司机每天收入165.5元,护理22天,护理人之二原告女婿费楠,按无业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79.4元,护理8天,165×22+79.4×8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924.50元(其中包括去北京买癫痫药的交通费,坐的是动车,去2人,从北京回来车票丢了)、鉴定费815元。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时被告与杨文政系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杨文政在前车上带着王某某突然转弯两车相撞,车辆倒地,王某某头部有出血迹象。后先用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将王某某送八家子医院,之后,被告和杨文政一起去取杨文政的两轮摩托车……。当日下午3时许,不知是谁报了警,交警向被告询问经过后,把被告三轮摩托车拖走,过了很多日被告到交警后,被告才得知在事故当天杨文政的两轮摩托车又被摆回事发现场,交警拍的照片中车头方向与事发时不符,且杨文政不承认与被告同向行驶,被告向交警说了那是伪造的现场,杨文政不承认,后来被告找到几段视频后,杨文政又承认他的两轮摩托车动过,导致交警队无法判定责任。原告在前面突然转弯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文政骑车离开了现场,后来又制造假现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政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另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其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王某某在镇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到绥中县医院检查脑部有少量淤血,软肋有两处骨折,后其到锦州附属医院亲戚处住院,治愈出院,结论不真实,而且鉴定所在兴城市和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行驶至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砖厂路段处,与杨文政(系原告丈夫)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上带着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王某某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案,以致交警部门未能查清该起事故责任,由此交警部门未做出相关事故责任认定,后交警部门仅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建昌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医疗处置,花医疗费290元(由被告预付)。后于当日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左颞),3、脑挫裂伤(左颞)。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硬膜外血肿(右颞)。7、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颞部)。8、右面部皮肤裂伤。9、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9,右侧3、5、6、7)。住院1天,住院医嘱: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944.74元(其中由被告王某预付医疗费4944.74元)。后于当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湿肺,6、肋骨骨折,7、头皮裂伤,8、软组织挫伤,9、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住院22日,住院医嘱: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15日,半流食。于2015年5月26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4,847.9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给予后枕部换药治疗。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癫痫药控制癫痫,定期检测肝肾功能,病情变化随诊。3、出院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急诊随诊。5、神经外科、胸外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诊。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5月7日,在锦州石化医院购买抗癫痫药品一次,花医药费1242.7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及购买药品花医疗费2674元(指有正规凭据部分)。上述原告花医疗费用总计55,999.4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234.74元,原告自己支付50,764.6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葫芦岛市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颅脑损伤后癫痫致身体伤残程度为Ⅸ级。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致身体伤残程度为Ⅹ级。于2015年12月1日定残,花鉴定费用81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状况,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归纳和酌定:1、医疗费55,999元。2、误工费合计7457元(酌定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王某某误工期间,合计误工210日,误工费标准按农民标准酌定,误工费合计为35.51元/日×210日=7457元)。3、护理费合计2790元【根据住院医嘱一级护理7日,二人护理,二级护理15日,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它服务业标准96.24元/日酌定,护理费合计为96.24元/日×(7×2+15×1)日=27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0元(每日按30元酌定,30元/日×22日=660元)。5,营养费270元(根据凭据酌定)。6、交通费660元(综合凭据状况及合理程度酌定)。7、残疾赔偿金47,002元(根据伤残等级并按农民收入标准酌定,11,191元/年×20年×21%=47,002元)。8、精神损失费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过错情节适当酌定)。9、鉴定费815元。上述原告9项损失合计123,6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认定,由此,可推定肇事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即被告王某与原告丈夫杨文政各占50%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其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原告损伤,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此,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得到相应受偿,据此,对原告应受偿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75,9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7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7,00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经济损失47,744元(123,653元-75,909元),应当根据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程度,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3,872元(47,744元×50%)。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3,872元,应由原告丈夫杨文政承担,本案不做处理。综合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9,781元(75,909元+23,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未认定的损失及其它请求赔偿额,因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和主张及请求缺乏充分理由,依法不予认定、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确凿充分依据,理由不够充分,由此本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9,781元,扣除已付费用5234.74元,再付94,546.2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认定,肇事双方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即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杨文政各占50%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其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损伤,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得到相应受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受偿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75,9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7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7,00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理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47,744元(123,653元-75,909元),由上诉人王某赔偿23,872元(47,744元×50%),由被上诉人丈夫杨文政承担23,87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781元(75,909元+23,87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因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导致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曲兆文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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