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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平、方某某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强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平,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福,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强(WANGKEQIANG),男,汉族,澳大利亚联邦国籍,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敬,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平、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王某强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1999)哈经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王某平、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黑经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王某平、方某某不服,于2010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中院重审。哈尔滨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某平、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平及其与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福,被上诉人王某强(亦为古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古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平、方某某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二、驳回古典公司、王某强的诉讼请求;三、支持王某平、方某某反诉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由古典公司、王某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方某某不应支付其拉走设备的货款,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案涉设备系黑龙江龙村中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村中药公司)和哈尔滨克拉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建材公司)委托古典公司申请信用证向SCM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CM公司)购买,有关龙村中药公司在大连港自提设备的证明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系王某强伪造,方某某拉走的设备即为SCM公司运到大连港的设备中的6件。方某某曾用美元10万元存折为古典公司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的美元30万元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信用证到期后,存折内的美元10万元被直接划入古典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美元10万元即为其拉走设备给付王某强的货款,而6件设备价值不足美元10万元,余款美元42,300元应予返还。二、王某平不应支付1998年全年的承包费。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某平没有实际承包古典公司。李华系古典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不是王某平个人承包经营古典公司所委派的代表。三、根据结账协议,王某平不应给付王某强协议中确认的人民币66万元(本案货币单位除注明美元之外,均为人民币)欠款及利息,王某强应给付王某平54万元欠款及利息。王某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两个条款的结账协议系伪造的,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三个条款的结账协议仍未被一审判决确认。四、王某平不应承担美元30万元银行贷款的偿付责任。王某强与王某平签订的解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议,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古典公司与债权人在法院另案调解结案系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故该协议依法无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平占用了该笔银行贷款。五、王某平不应赔偿三项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该三项损失是发生在王某平承包经营古典公司以前,与王某平没有关系。且该三项损失已经包含在哈中隆会审字(2000)第77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00)77号审计报告]亏损数额中,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平赔偿该三项损失系重复计算。六、王某平不应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承包期内的亏损3,011,280.22元。黑东审事字(1997)7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997)79号审计报告]系兄弟之间没有发生矛盾时作出的,该报告是按王某强要求所作,不是王某平诉前自行委托。审计结果古典公司盈利900万余元,王某强、王某平、王克明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2000)77号审计报告系王某强单方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其结果对王某平没有约束力。现王某平有新证据证明该份审计报告结果虚假,不应作为确认古典公司1998年亏损的证据。七、王某平、方某某对涉案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平与方某某于1979年至1993年间确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在1993年4月17日已解除同居关系。仅凭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和北京市南湖东园居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平与方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八、王某平反诉请求王某强、古典公司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王某平向古典公司投资168万元和美元12万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古典公司已经承认王某平的出资,合作协议、三项条款的结账协议和(1997)79号审计报告均有王某强的签字,可以证明王某平出资的事实。现王某平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古典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抵销权。古典公司工商登记王某强实缴资本美元67.51万元是王某平经手办理的,是虚假注册。
古典公司、王某强共同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平、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方某某拉走设备问题。龙村中药公司自提设备的证明所盖公章是否与其使用的其他公章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有无不影响方某某拉走的设备不是美元30万元贷款购买的事实,该事实已被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05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00)第0058号裁决书]确认。王某平、方某某拉走设备,并持有该设备及其进口文件,至今不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王某平、方某某的抗辩虚假。且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中,王某平和古典公司均提交了相同的海关扣减表,双方同意按该扣减表计算拉走设备的价值。且虚假海关单系王某平所为。二、关于1998年承包问题,王某平恶意排除对承包协议应负的民事责任。其曾承认承包1年,后又改称承包6个月,现称1998年完全没有承包,其抗辩虚假。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1992年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控制古典公司。其于1998年12月18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工作单位是古典公司。李华任总经理是1997年11月,早于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其是代理王某平管理古典公司。三、关于结账协议问题。双方曾签订两份协议,均认可三项内容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四、关于美元30万元银行贷款问题。王某平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问题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王某强和古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此笔贷款全部被王某平使用。王某平与王某强签订的解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王某平应当偿还此款。五、关于(2000)77号审计报告中王某平应承担的亏损问题。根据(1997)79号审计报告,截至1996年末古典公司资产增值3,959,634.15元,而王某强未分得此笔利润,此笔资产已被王某平转移并占有。(2000)77号审计报告作出时,财务凭证和账簿不全,系因王某平隐匿了1996年前的财务凭证和账簿,该份审计报告没有重复计算亏损。六、关于王某平与方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二人于1979年8月1日结婚,生育4个子女,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故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七、关于王某平反诉投资款问题。至今王某平未能举示其在古典公司投资的银行票据,也没有入账凭证为证,其多次用不同的证据证明其对古典公司进行投资,均被生效判决驳回。王某平举示的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古典公司、王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平给付王某强欠款66万元及利息83.16万元(利息自1998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149.16万元;二、王某平给付古典公司银行贷款美元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741万元;三、王某平给付古典公司承包费66万元及利息83.16万元(利息自1999年1月6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149.16万元;承包协议书中确定的应承担的三项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1,111,782元;退还古典公司因违反公司章程私自设立账外资产及老板特户现金共计3,759,558.22元;给付古典公司承包期内的亏损4,425,967.64元;四、王某平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以前违法经营损失6,153,260.47元;五、方某某返还私自拉走的8件生产设备,如不能返还应支付折旧费1,108,700元及利息;六、王某平与方某某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共计26,892,768元。
王某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王某强偿还欠款54万元及利息;二、古典公司和王某强向王某平返还投资款168万元和美元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方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古典公司、王某强共同偿还购买设备款美元42,3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强与王某平系兄弟关系,古典公司系1992年1月3日经哈尔滨市外国投资管理中心批准,由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设立的独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强,注册资本美元675,100元,王某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平任副总经理。
1998年1月5日、6日,王某强等兄弟六人在王克先的主持下,就王某强与王某平之间因前期经营古典公司产生的纠纷签订协议三份。1.结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强欠王某平82万元,王某平欠王某强148万元。结论:王某平欠王某强66万元,应于98年3月30日前付清,1997年前一切经济相互债务结清,永不再提起。2.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内容为:(1)王某平用大直街110号抵押贷款,其中把王某强的60%产权也抵押了,这种作法不妥,王某平用王某强60%的房产抵押不生效,全部抵押贷款由王某平个人还本和利。如还不上用北京来广营房产抵押。(2)王某强于1997年以古典名义贷过款300万元。本利已还清,如有没还清的,全部应由王某强负责。3.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约定王某强将古典公司及克拉斯名门公司承包给王某平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每年承包费66万元,第一年年末12月30日以前交清,以后每年增加承包费5%。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王某平负担一切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王某平按协议约定承包了古典公司。
1998年6月18日,王某强与王某平因公司财务账目产生纠纷,在古典公司所在地东北林业大学院内互相厮打,并抢夺公司财务账目、单据、凭证及合同,后经派出所处理,由派出所暂时保管现场争夺的财务账目、单据、凭证及合同,后王某强将派出所保管的上述财务账目、单据、凭证及合同取回交由公司保管。
1999年11月1日,古典公司、王某强以王某平、方某某为被告,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平履行1998年1月5日、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所涉款项及利息并赔偿在承包古典公司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813万元;要求方某某给付私自拉走的设备款120万元。在诉讼中,古典公司、王某强提交了由王某强自行以古典公司名义委托黑龙江东方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的黑东审事字(1998)7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998)71号审计报告],意在证明截至1997年12月末,古典公司潜在性损失813万余元。王某平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并提交了其以古典公司名义委托该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的(1997)79号审计报告,意在证明王某平对古典公司作了出资,在王某平管理古典公司时公司增资395万元。
哈尔滨中院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委托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77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古典公司截至1998年12月末账面累计亏损4,425,967.64元(其中:96年、97年、98年三年亏损2,034,533.02元);原材料及产成品实际盘亏6,153,260.47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额为10,579,228.11元。
一审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王某强与王某平签订合作经营古典公司协议书,未办理变更古典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199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动力分局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自1992年以来古典公司一直由王某平负责经营。1998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对王某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王某平工作单位为古典公司,王某平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私自以古典公司的名义向中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美元30万元,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并发往王某平自己投资开办的北京古典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古典门窗公司)。王某平雇佣的原古典公司员工曹丽艳出具证言,主要内容为:李华在古典公司工作到1998年末,李华系古典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王某平负责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另,1998年3月,方某某从古典公司拉走部分机器设备,方某某在诉讼中承认从古典公司拉走6件机器设备。
1993年12月2日,香坊区幸福乡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平与方某某于1979年8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2007年12月20日,北京南湖东园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方某某、王某平两位是夫妻关系,与婚生子女共5人居住北京南湖东园105楼1001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强为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方某某在古典公司是否拉走设备、拉走几件设备、价值多少以及方某某反诉要求偿还购买设备余款美元42,3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方某某原审承认从古典公司拉走了6件设备,原二审诉讼期间又主张拉走的设备是龙村中药公司和克拉斯建材公司委托购进的,但龙村中药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龙村中药公司委托购买的设备收到提货单后,设备由该公司在大连港自提,且证人王克先证实方某某从古典公司将设备拉走。由此可确认方某某在古典公司拉走的6件设备与其主张的龙村中药公司和克拉斯建材公司委托古典公司购进的设备非属同一批设备,故古典公司请求方某某返还设备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设备数量问题,古典公司、王某强主张方某某共拉走8件设备,但除了王克先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案原一、二审诉讼中方某某始终承认拉走6件设备,因此应认定方某某拉走6件设备。关于设备价值问题,因古典公司在此次重审中不同意放弃被拉走的设备中最高价值和最低价值各一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6件设备款应按平均价格计算。故方某某应返还古典公司设备款831,525元及利息。
关于方某某在反诉状中称其向古典公司支付美元10万元设备款,在庭审中又称因购买设备用王艳羽(其女儿)美元10万元存折质押,主张其拉走的6件设备是委托哈尔滨克拉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家具公司)进口的意大利设备,价值美元57,700元,古典公司和王某强应返还剩余设备款美元42,300元及利息问题。其中美元10万元设备款,方某某未提交支付美元10万元设备款的证据,关于美元10万元存折质押,中行黑龙江省分行已出具证明,证实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已支付,质押已失去意义,银行已将美元10万元存折返还。因此质押单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方某某主张支付美元10万元设备款和王艳羽存折质押取得物权的主张不成立。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平是否应支付1998年一年承包费问题。
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于1998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自1992年以来,古典公司一直由王某平负责经营至今有六年之久。王某平在庭审中亦承认1998年之前一直在古典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古典公司和王某强提交的古典公司1998年6月18日以后发生的票据及合同上均有李华签字,李华系古典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代替王某平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且证人曹丽艳出庭证实李华系1998年末辞职。1998年6月王某平与王某强发生纠纷,王某平提出自此离开古典公司,不再经营古典公司,但王某平未提供1998年6月将古典公司交给王某强,不再经营古典公司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系王某强与王某平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平应当给付承包费用,古典公司要求王某平给付1998年承包费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平抗辩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古典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和经营主体只能是外国企业和外国公民,未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强请求王某平支付结账协议中确认的66万元欠款及利息,以及王某平反诉请求王某强根据结账协议偿还欠款54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结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结账协议系王某强与王某平个人之间关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互负债务和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结果。在原一、二审诉讼中,王某平对该结账协议并无异议,只是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此次重审王某平在答辩状中称该结账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王某平欠王某强148万元是附条件的,即王某平承包3年才能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20万元,因王某强违约,王某平未能承包,故王某平只欠王某强28万元,王某强欠王某平82万元,二者抵销后,王某强尚欠王某平54万元,要求王某强偿还欠款54万元及利息。经哈尔滨中院重审审查,该结账协议并未写明附任何条件,王某强对此亦不认可。而同一天形成的结账协议及解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议不可能重复计算利息,也不可能重复约定利息的偿还方式,王某平主张结账协议附条件证据不足。王某平对该结账协议前后表述不一致,先后有几种抗辩理由,王某平的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平应依据结账协议确认的数额给付王某强欠款66万元及利息。
(四)关于王某平应否承担美元30万元银行贷款的问题。
解决银行贷款协议是在王克先主持下,兄弟六人共同签订的。王某平主张此笔银行贷款已由法院另案解决,法院生效调解书改变了由王某平还贷的协议,还贷协议已失效。因此笔银行借款系王某平经营古典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古典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虽已另案调解结案,但王某平与公司就此笔银行贷款偿还责任所进行的内部约定,与人民法院已经裁决的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998年12月18日,王某平在哈尔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私刻化工研究所公章,未召开董事会,以古典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美元3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其在北京开办的公司。对此古典公司有向王某平追偿的权利。王某平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签署的关于解决银行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王某平在重审中主张公安局笔录是虚假的,经哈尔滨中院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第五大队核实,王某强和古典公司提交的笔录记载内容与公安局的原始笔录一致。综上,王某平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王某平应当承担美元3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
(五)关于古典公司诉请王某平承担三项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1,111,782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998年1月6日,王某强与王某平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古典公司主张1998年有三项民事责任1,111,782元应当由承包人王某平负责。据(2000)77号审计报告记载,王某平个人欠款情况中包括:1998年伊春上甘岭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古典公司银行存款195,335.27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7)里经初字第142号判决,应付账款付云德44万元;应付账款北方花园233,267.21元。以上三项判决损失共计868,602.48元,而不是古典公司请求的1,111,782元,(2000)77号审计报告记载以上三笔款项属于王某平个人欠款,此欠款不在1998年亏损账面内,对此欠款应由王某平个人承担,故对古典公司此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王某平应给付古典公司868,602.48元。
(六)关于古典公司要求王某平退还老板特户账外资产和利润3,759,558.22元及利息;要求王某平给付承包期内的亏损4,425,967.64元;要求王某平给付1998年12月末以前违法经营损失6,153,260.47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古典公司提出老板特户账外资产和利润的依据是(1997)79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该审计报告系王某平在诉前自行委托审计,双方对此审计报告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审计内容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鉴于该报告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且双方均从对自身有利的方面引用,双方对对方以此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因此,古典公司以该报告主张王某平自设老板特户,请求王某平赔偿老板特户账外资产和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平以该报告抗辩公司盈利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平是否应给付古典公司承包期内的亏损。王某平自1992年开始一直经营管理古典公司至1998年,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承包之前,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在其经营管理古典公司期间,曾将用贷款购买的机器设备运到其在北京开办的北京古典门窗公司,其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古典公司利益。根据(2000)77号审计报告,证实古典公司几年来一直亏损,古典公司截至1998年12月末账面累计亏损4,425,967.64元(其中:96年、97年、98年三年亏损2,034,533.02元)。原材料及产成品实际盘亏6,153,260.47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额为10,579,228.11元。上述亏损包含1998年王某平承包期间的亏损。按照王某平与王某强于1998年1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承包方式约定,王某平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负担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古典公司主张王某平承担1998年承包期间亏损及违法经营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2000)77号审计报告,古典公司1998年账面亏损数额为960,193.40元。关于古典公司要求王某平给付1998年12月末以前违法经营损失6,153,260.47元,即(2000)77号审计报告中原材料及产成品实际盘亏数额。鉴于此鉴定结论中原材料及产成品实际盘亏6,153,260.47元,系1996年、1997年、1998年3年累计数额,而鉴定结论中对每年亏损未予以区分,从公平角度可酌情按3年实际盘亏6,153,260.47元的平均值,即每年按2,051,086.82元计算,由王某平赔偿1998年亏损。综上,按双方承包协议内容约定,王某平应给付古典公司承包期内亏损共计3,011,280.22元。对古典公司请求按照审计报告赔偿全部损失,因按照王某平与王某强代表古典公司于1998年1月5日签订的结账协议,双方对于1997年底前一切经济相互债务结清,永不再提起,因此,对古典公司要求王某平按照(2000)77号审计报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王某平、方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王某平提交的与潘淑红的离婚书,只证明王某平与潘淑红有过婚姻,不能否认王某平与方某某曾经有过婚姻关系的事实。1993年12月2日香坊区幸福乡政府出具的证据,证明王某平与方某某于1979年8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2007年12月20日北京南湖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方某某、王某平两位是夫妻关系,与婚生子女共5人居住北京南湖东园105楼1001室。综上,王某强、古典公司要求王某平、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八)关于王某平要求王某强与古典公司返回投资款168万元和美元12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从古典公司工商档案上看,该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王某强投资美元67.51万元,公司实缴资本总额美元67.51万元,注册资本一次全部缴足。王某平反诉提出根据其与王某强签订的合作经营古典公司(协议)及(1997)79号审计报告,可以证实王某平在古典公司有投资,对此王某强称合作经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查王某平并未举示合作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及投资款入账记载等凭证,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古典公司成立之后,因此,王某平以此证明其对古典公司有投资证据不足。另,王某平又举示“关于澳大利亚澳龙化工品有限公司王某强对出资人王某平的承诺”,以此证明王某平对古典公司有出资。王某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承诺是王某平伪造,并称承诺中涉及的美元27万元,王某平曾到法院主张过权利,已被法院驳回。经查上述事实确已经本院(2007)哈涉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王某平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黑商外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平上诉,维持原判。故王某平以此证明其在古典公司有投资亦证据不足。故对王某平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强结账协议中确定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承包费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三、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古典公司银行贷款美元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四、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古典公司三项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868,602.48元;五、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承包期内的亏损共计3,011,280.22元;六、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古典公司设备款831,5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七、王某平、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古典公司、王某强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王某平的反诉请求;十、驳回方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平、方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28号民事判决书、古典公司1994年财务总账1本、1992-1994年间财务凭证13本、哈尔滨中院(2007)哈涉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77号审计报告。意在证明:王某强将古典公司财务凭证涂改后,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平后败诉;古典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仍然存在;(2000)77号审计报告中多笔款项存在错误,其中三项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系重复记算,王某平个人借款2,528,218.35元即为支取案涉美元30万元贷款,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古典公司1998年末亏损数额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古典公司欠据3份、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份和王克用书面证明。意在证明:(2000)77号审计报告中所列王克用、张新建、刘大勋和王克明四人借款是虚假记账。
证据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古典门窗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古典公司董事会决议、王某强免去王某平总经理职务的任免令和哈尔滨日报刊登的作废声明。意在证明:李华系古典公司任命,王某平在1998年没有实际承包经营古典公司,王某强隐瞒了免去王某平古典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该行为属于隐瞒重大免除责任事实,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龙村中药公司出具的自提设备的证明上所盖印章系伪造的,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错误确认方某某拉走的设备与龙村中药公司委托购进的设备非属同一批设备。该设备是用案涉美元30万元贷款支付的,一审判决王某平偿还此款,又判决方某某偿还设备款,系重复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强和古典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哈涉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1992年至1994年间的账簿和会计凭证不予质证,王某平多年来一直持有该账簿和会计凭证而不向法院提交,对此王某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且(2000)77号审计报告对1996年以前古典公司经营情况未作审计。关于证据二,王克用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古典公司欠王克用、张新建、刘大勋和王克明四人借款是真实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平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李华系王某平聘用的,王某平是否是总经理与承包无关。关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该事实是经仲裁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平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某平、方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以王艳羽诉中行黑龙江省分行返还原物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某强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
王某强与王某平签订的结账协议、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尽管均由个人签订,但从各协议的内容看,所涉款项多系相对于古典公司,并非王某强个人,故各协议中有关王某强的签字应视为其以古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务。故各协议属王某平与古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王某平应否给付王某强结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王某强应否给付王某平欠款54万元及利息问题。
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举示两份标注日期相同的结账协议,分别有两项和三项内容,三项内容协议的第三项内容为“三、王某强和王某平的股本不得减少,王某平付完66万元后,有权为自己支出利润,王某平和王某强不得分配设备折旧和原始投资本金”。王某平主张三项内容协议为有效协议,对此王某强与古典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前两项条款系对双方在1997年底前互负债务数额的确认,第三项内容系双方结清1997年底前的债务之后,对利润等问题的约定,该条款对于1997年底前互负债务数额并无影响。故王某平以两项内容结账协议虚假,应采信三项内容结账协议为由,主张王某强尚欠其54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结账协议前两项条款,1997年底前王某强欠王某平82万元,王某平欠王某强148万元,合计王某平欠王某强66万元。对于该笔欠款,王某平在原一、二审诉讼中,仅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哈尔滨中院一审期间,王某平则称该结账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王某平所欠承包古典公司银行利息120万元是附条件的,王某平需承包3年即1998年至2000年才可给付。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平又称该120万元系承包古典公司三年的利息,因其未承包,故该笔款项不应给付。因此,扣除该笔欠款,王某强尚欠王某平54万元。对于王某平此节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结论部分明确约定“王某平欠王某强66万元,应于98年3月30日前付清。1997年前一切经济相互债务结清,永不再提起”。据此,该66万元债务系王某平与古典公司之间有关1997年12月31日之前互负债务和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所涉欠款均为1997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并不包含1998年以后尚未发生款项。因此,王某平提出120万元债务应从双方债务结算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王某平给付王某强结账协议中确定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驳回其要求王某强给付欠款54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王某平应否支付1998年全年承包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协议,王某平虽称王某强于1997年末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并隐瞒该事实,但其是否系古典公司总经理,与其承包古典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王某平应当支付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关于王某平的具体承包期限问题。王某平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曾承认其于1998年承包古典公司半年时间。现王某平否认该事实,称其从未在1998年承包过古典公司。对此,王某平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已承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某平与王某强于1998年6月18日抢夺公司账目发生争执后,王某平是否继续承包经营古典公司,现双方各执一词。王某强、古典公司为证明王某平继续承包了经营古典公司,以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李华签字的古典公司1998年6月18日以后发生的票据和合同以及原古典公司员工曹丽艳的证言为证。但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曹丽艳的证言内容与王克用(王某强胞弟、王某平胞兄)在原二审期间作为王某强的证人在庭审时所作证言相矛盾,王克用证言称:“我于1998年7、8月份去的古典公司,当时王某强看厂子没人管,让我去看工厂。”通过王克用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某平在1998年6月18日以后并未实际经营古典公司。派出所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于其辖区内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及运行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并不在其职能范围内;曹丽艳也仅系古典公司的普通员工,而王克用系王某强、王某平二人的兄弟,参与了其二人的纠纷,其所述更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东北林业大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曹丽艳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李华在古典公司任职期间是否一直代表王某平管理公司,仅对王某平负责问题。李华系古典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王某强称其系王某平个人委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平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某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据此,王某强、古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此节主张,故本院对1998年6月18日以后王某平继续承包经营古典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对争执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王某强要求王某平给付1998年6月18日以后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王某平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全年承包费66万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王某平在1998年承包至6月18日的近6个月时间衡量,王某平应当给付古典公司1998年半年承包费33万元及利息。
(三)关于王某平应否偿还美元30万元银行贷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王某平、方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八、九、十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1998年半年承包费33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1998年承包期内的亏损48万元;
五、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方某某对王某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王某平、方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02元,由王某平、方某某共同负担70,720元,王某平负担62,560元,方某某负担11,600元;王某强、哈尔滨古典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平、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包雪晶 代理审判员  丁 锐

书记员:吕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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