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淑芝(王某某母亲),现住桃山镇丽水嘉园小区。
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淑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詹万君,被上诉人许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之处分原则进行审判。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许淑芝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3658.5元;分割借款利息20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王某某、许淑芝承担。理由:1、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属于吴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经由许淑芝借给宋兴平是事实。借期未满由许淑芝取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淑芝负有连带责任。2、共同债务7317元应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4月左右,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相处半年后定亲。在定亲宴上,上诉人吴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过礼款150000元(其中14000元投资上诉人王某某家庭项目,约36000元购买首饰等物品)。同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日举行婚宴。当天上诉人王某某的父母陪嫁给王某某100000元(银行卡1张)。后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聊天时,委托其将100000元借出。上诉人吴某某的母亲将此款借给了李际川为期1年,李际川出具借条,期满后,此款被被上诉人许淑芝要回。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吴某某将彩礼100000元通过许淑芝借给宋兴平,期限为2年,宋兴平给上诉人吴某某出具借条,此款在没有到期时被被上诉人许淑芝取走。该借条现在吴某某手中。2015年1月8日,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在铁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吴俊仪由吴某某抚养,吴某某彩礼100000元留给吴某某做子女抚养费,首饰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嫁金10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吴某某的父母为双方结婚时给付上诉人吴某某的100000元留做子女抚养费。结婚后上诉人吴某某将100000元通过被上诉人许淑芝借给宋兴平,宋兴平为吴某某出具欠据,现该欠据保存在吴某某手中。被上诉人许淑芝没有通过上诉人吴某某的同意而擅自将款领取。其行为侵犯上诉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许淑芝应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吴某某。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许淑芝收到的彩礼款,未判决许淑芝返还,却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00000元抚养费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某某提出所欠外债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写明有外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淑芝返还上诉人吴某某1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上诉人许淑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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