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打工。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个体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11时50分,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镇内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在鹤大路由南向北由张长江驾驶的黑KS0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李某某系黑KS0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张长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受伤后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伤”,住院治疗52天,发生医疗费59727.86元。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王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40.0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痕鉴定费2000.00元,发生修车费1370.00元。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农闲时外出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没有交警控制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江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主张医疗费59727.8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为农业户口,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2011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
9233.00元(1319.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157.12元(43.36元/天×52天×2人+43.36元/天×38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按12%的比例支持伤残赔偿金20649.12元,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15.00元/天×5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300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2047.71元。李某某作为张长江的雇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9539.24元,共计赔偿49539.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2508.47元,由李某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18752.54元。李某某主张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4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痕鉴定费2000.00元,发生修车费1370.00元,合计5410.0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87.00元。李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交警部门扣留车辆10天造成的停运损失20000.00元,因系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财险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49539.24元;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14965.54元(18752.54元-3787.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3.00元,王某某负担1590.00元,李某某负担1413.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每年三四月份至十一月期间离开农村到城镇建筑企业务工,其它时间在农村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该主张其诉前在城镇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经常居住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其不符合可以按经常居住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适用的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上诉人王某某伤前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力工工作,伤后在医疗终结期内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338.87元(3048.41元/月×7个月)。护理费为9384.78元(66.09元/天×52天×2人+66.09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按12%的比例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3121.60元(9634元/年×20年×12%)。本院确认的其他赔偿费用与原审法院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该项诉求在一审时未提出,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求,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痕鉴定费2000.00元、修车费1370.00元,合计43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059.00元(4370.00×70%)。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40.00元,亦应从其应付赔偿款项中扣除。以上二项合计应扣除4099.00元(3059.00元+104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
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3121.60元、误工费21338.87元、护理费9384.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67345.2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9727.8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62507.86元,由李某某承担18752.36元(62507.86×30%),由王某某自行承担43755.50元(62507.86×70%),扣除李某某垫付的4099.00元,李某某尚应给付王某某赔偿款14653.3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合计600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204.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8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李晓英
书记员:李金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