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新
公丕旭(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园林管理处
冯立民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益新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公丕旭,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五马路。
法定代表人时晓红,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君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丕旭,被上诉人鹤岗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新在其妻韩涛死亡后,虽然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到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以上部门对上诉人王某新的申请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工伤(亡)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现上诉人王某新没能提供证据证实韩涛的死亡系工伤(亡),故其要求工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新在其妻韩涛死亡后,虽然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到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以上部门对上诉人王某新的申请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工伤(亡)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现上诉人王某新没能提供证据证实韩涛的死亡系工伤(亡),故其要求工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于红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