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田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入职后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诉人田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认定其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田某某自2008年5月到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公司可能按运量计算劳动报酬,如果乙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甲方不承担责任。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七条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办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的计算方法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后,上诉人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报酬,因此其主张承包后的加班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田某某主张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田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入职后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诉人田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认定其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田某某自2008年5月到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公司可能按运量计算劳动报酬,如果乙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甲方不承担责任。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七条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办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的计算方法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后,上诉人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报酬,因此其主张承包后的加班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田某某主张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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