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玉善(山东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0日12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在五莲县城区沿河路五莲县金涛农机门口处,由道路东侧驶上道路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某某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鲁LD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辆,号牌已强制注销)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相比申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高血压病(Ⅰ期),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30日,李某某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8230.8元。同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为5000元。2012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构成第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5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五莲康汇食品加工处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事故后被停发工资。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华护理。
申某某驾驶的鲁LD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强制注销)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540元,其中440元未包括在起诉数额内。
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230.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790.8元。要求申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60元,余额要求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申某某对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3230.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与申某某驾驶鲁LD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结果,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的数额认定。李某某的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与一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申某某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二次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时鉴定,鉴定结果无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合理的误工时间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与申某某驾驶鲁LD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结果,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的数额认定。李某某的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与一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上诉人申某某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二次鉴定系在治疗未终结时鉴定,鉴定结果无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合理的误工时间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山世增
审判员:任宗昌
审判员:王田
书记员:侯永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