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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事发水域属于内河,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上或通海水域,涉案纠纷应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应诉材料的法院专递(编号为108084XXXX592)显示已于2018年6月29日投递并签收,中川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7月5日收到应诉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中川公司提供了响水县邮政局陈港支局盖章的情况说明。但涉案法院专递的收件地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由盐城行政中心揽投部安排投递,并非响水县陈港支局投递,也非该情况说明的寄至江苏响水。中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就管辖问题,涉案人身损害纠纷由两船触碰事故引起,经上海海事局认定的事发水域属于通海水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中川公司负担。
  中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川公司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有误;涉案发生于内河,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涉案纠纷应由普通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水域为通海水域,涉案纠纷系由于两船触碰导致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涉案水域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中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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