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表人:商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常某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为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常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规划局于2019年5月14日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规划局依行政程序追缴费用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规划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
准许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7.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7.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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