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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杨某双、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王文东(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杨某双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福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财保公司)、杨某双、庞某某、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杨某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春财保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杨某双驾驶小松牌履带式挖掘机,在南浩公路11公里处施工结束后,将未熄火的挖掘机南北朝向停在西半幅未浇筑水泥混凝土的沙石路面上,动臂支起斜横在东半幅为水泥路面上空,杨某双下车与原告石某某在挖掘机与水泥路面之间清理挖掘机东侧履带上的泥土时,遇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黑F7957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已施工完毕的东半幅水泥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在左侧顶部及货箱左侧与挖掘机动臂前段的铲斗相刮,导致挖掘机向东侧滑,东侧履带与水泥路相刮后向前移动时,将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杨某双碾压,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65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双踝骨折合并脱位、左侧小腿皮肤肌肉坏死”,发生医疗费47931.81元;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89天,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发生医疗费39913.68元;于2015年3月6日入住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161天,诊断为“双小腿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发生医疗费43045.95元,发生门诊医疗费1160.00元,医疗费合计为132051.44元。
2014年9月26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黑F7957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最终评定为捌级伤残;2、伤后壹年半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护理);4、支持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5、支持被鉴定人腋支撑拐壹副,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副;6、支持营养90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某某给付1万元,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9.3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某双驾驶挖掘机在夜间施工结束后,将挖掘机动臂支起横在车辆通行的水泥路面上空,使人不易发现,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黑F7957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双、庞某某分别按照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石某某称因其与山东省路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山东省路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鉴于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发生外购药费用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00元因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40969.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051.44元、误工费702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18.00元、护理费5625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邮寄费30.00元、精神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杨某双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220969.44的70%计154678.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220969.44的30%计66290.83元,冲抵已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庞某某尚应给付原告56290.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省路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3900.00元,被告杨某双负担2730.0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170.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案件受理费6415.00元,被告杨某双负担4490.5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924.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路通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7969.44元。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临时雇工,但却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无固定职业,与事实不符。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均称其在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承建的南浩公路11公里处现场施工,在被上诉人路通公司不能出具其他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杨某双、庞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路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答辩称,1、杨某双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案外人吴清和与杨某双有劳务关系。
上诉人如按劳务关系诉讼应当追加吴清和作为本案当事人。
在一审我公司向法庭提出此案如按劳务关系应追加吴清和为本案当事人,但上诉人不予追加。
所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杨某双、庞某某与我公司有任何劳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双答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无钱赔偿。
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想赔偿,但无钱赔偿。
被上诉人伊春财保公司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实杨某双、庞某某与该公司不具备劳务关系;案外人吴清和与杨某双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并与该判决的依据不符。
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判决中未体现庞某某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双与吴清和系劳务关系,吴清和又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系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对此承担70%的责任,吴清和承担30%的责任;况且,在南浩公路现场施工工人,只要为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提供劳务,均应认定其与该公司发生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双与案外人吴清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杨某双停放的挖掘机相刮发生事故,将上诉人石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双碾压,致使上诉人石某某受伤。
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诉人石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伊春财保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按责任大小赔偿上诉人石某某经济损失正确。
上诉人石某某要求改判路通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因此,原审判决释明上诉人石某某可另行诉讼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杨某双停放的挖掘机相刮发生事故,将上诉人石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双碾压,致使上诉人石某某受伤。
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诉人石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伊春财保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双、庞某某按责任大小赔偿上诉人石某某经济损失正确。
上诉人石某某要求改判路通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因此,原审判决释明上诉人石某某可另行诉讼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良富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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