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龙,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举,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红,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程云龙因与被上诉人赵宏举、赵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上诉人赵宏举、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云龙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宏举、赵春红给付上诉人程云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宏举、赵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证人赵某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借款当日在证人赵某家中听上诉人双方说,借款有利息,利率按二分计算的事实。借款利率二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与2015年9月13日,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各1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20000元认定二被上诉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实际上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是借款期间利息,不应认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云龙与被上诉人赵宏举、赵春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云龙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程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程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李慧强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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