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
负责人郭丽萍。
委托代理人徐正生。
上诉人童某某、桂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上诉人桂某某,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桂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胜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月湖区教育局路段右转弯进胜利路北侧小巷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熊华标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后乘童某某)相碰,造成原告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2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华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2天,花去医疗费351389.09元。因原告肿瘤、高血压、冠心病为自身疾病,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应对其相关费用进行核减,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童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核减金额为89441.88元。另原告在国大长信药房买药花去17308元。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桂某某已赔偿原告1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车车主为被告桂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被告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华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承担90%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熊华标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的检验合格证明,未能证明该两轮电动车是未超标的电动车,故应按机动车对待,因此,熊华标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桂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关医嘱在国大长信药房买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其诉求购买药品的173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未能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其诉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童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1389.0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减金额为89441.88元,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为261947.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未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没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12524.8元(7828元/年×16年×10%);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870元(85元/天×2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15元/天×222天);5、营养费,为3330元(15元/天×22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童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02.01元。
原告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8607.21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下的258607.21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70%,为181025.05元,因被告桂某某已赔偿原告11500元,被告桂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69525.05元。原告童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4394.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赔偿总额为44394.8元(34394.8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94.8元;二、被告桂某某建赔偿原告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25.05元;三、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确认的账户(账号:×××26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桂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童某某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居住地点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材料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童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童某某上诉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在帮助别人带小孩维持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能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童某某在国大长信药房所购医药,上诉人童某某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证明该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桂某某和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提出上诉人童某某原来患有疾病,其伤残达不到十级,请求对上诉人童某某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固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固有疾病存在与否不属于可以减轻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桂某某与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童某某、桂某某、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合计人民币6069元,由上诉人童某某承担910元,由上诉人桂某某承担369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承担1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范 超
书记员: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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