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侠。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符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符志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原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讷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讷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后,符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侠、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上诉人符志强、陈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上诉人对争议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应属效力待定,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被上诉人)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应由甲方(上诉人)付给乙方”。“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就是该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所以只有生效条件成就时,该协议书才发生合同效力,但到目前为止,二被上诉人都没有还农行借款,该生效条件没成就,所以该协议还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三)二被上诉人在农行的借款,农行已做不良贷款处理,并且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农行已没有胜诉的可能。如果上诉人承担了给付义务,则被上诉人所得的还款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符志强、陈某某辩称,(一)2004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第三条属于无效约定,此协议扣划的主体是涉案的贷款行,而贷款行是无权直接从当事人的工资卡中划款的,以第三条作为协议所附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故符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协议书”的目的是督促符某某及时偿还符志强名下的贷款。“协议书”法律效力既有联系又是独立的关系,该协议与符志强同贷款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没有因果关系。该份协议书中第三条所约定内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或因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条款。当然该无效条款的存在不影响该份协议书的效力。(二)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附条件合同”的法律特征,符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符某某、孙某某上诉认为协议未生效是对该份“协议书”的错误解读。1.此份“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限制、约束、督促甲方(上诉人符某某)按时偿还贷款行的汽车消费借款58万元的合同义务;2.暂且不说该份协议书的第三条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即便其有效也能够说明此第三条的约定属于该份协议书生效与否所附的“条件”。3.因为此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不是未来要发生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即在“协议书”中甲方没有偿还贷款行借款之后,乙方已经收到了贷款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若干份,则意味着贷款行已经向该份“协议书”的乙方(被上诉人符志强)主张了催贷权利,乙方(被上诉人符志强)已经成为履行涉案58万元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义务的法律主体。所以,结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所谓附条件则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显然,本案的这份“协议书”的第三款约定的内容不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事实。(三)符志强向符某某主张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并非属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符某某、孙某某的这一上诉观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显然,涉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如果原审诉讼中没有发生2004年7月27日的这份“协议书”,被上诉人是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的。相反,恰恰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了涉案发生的贷款行借款合同由其自己偿还,才发生了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所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当得利”问题,相反,则存在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恶意拖欠贷款行的58万元贷款,并且单方面认为涉案贷款行不追究被上诉人还款义务,则就不需要向贷款行偿还的荒唐想法,这当然是法律所不容的。总之,本案再审二审诉讼,应围绕着本案形成的基本事实出发,客观认定被上诉人符志强在本案中法律地位,保护其应有的向上诉人符某某讨要借款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客观分析上诉人符某某提起本案再审的目的及动机,以避免国家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符志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符某某、陈某某给付购汽车借款58万元,借款利息127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7日,符志强经符某某的请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沙支行)签订二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6.588%,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向齐齐哈尔保利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方奔驰汽车。该借款合同由符志强以购得的汽车抵押,并分别由齐齐哈尔保利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营业部提供担保。符志强与符某某系兄弟关系,符志强购得的车辆并未自己占有使用,而被赵某某与符某某将车提取后由赵某某经营,现该车及赵某某均下落不明。2004年7月27日,符志强、陈某某与符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03年10月符某某用符志强签字的手续,从齐齐哈尔保利鑫车队贷款购买奔驰翻斗车,因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齐市农行对符志强购买的车辆要从陈某某工资卡中扣除,经协议如下:一、符某某所购车辆所欠贷款与符志强、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二、以符志强签字购车的车辆贷款应由符某某负责偿还;三、如果因购车贷款扣陈某某工资,应由符某某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符志强、陈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与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书可以证明,符志强、陈某某从银行贷款所购车辆交给了符某某,贷款应由符某某偿还,而符某某却没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这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符某某应偿还符志强、陈某某借款及银行利息。符某某提出符志强在借款合同中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起诉他人。因符志强与农行龙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符志强虽然未还款,但欠银行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是事实,未还的原因是符某某未履行与符志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符某某提出赵某某欠符志强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符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符志强、陈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127479元,合计7074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告符某某、孙某某对第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4105元由符某某、孙某某负担。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符某某、孙某某于再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06)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20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90.90元,合计15195.90元,由符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符志强申请本院调查“2003年6月17日符志强为符某某顶名贷款与农行龙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状态”,即符志强名下的贷款是否已归属不良贷款,是否已剥离给资产公司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农行龙沙支行进行了调查,农行龙沙支行向本院出具《关于符某某、符志强贷款情况的说明》。符志强、陈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符志强欠农行龙沙支行贷款本金为547777.78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10471元。符某某、孙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说明只能证明贷款存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符志强于2003年6月17日在农行龙沙支行办理的58万元贷款,尚欠本金547777.78元,该贷款已于2008年10月剥离给财政部,现归为不良贷款,尚未剥离给长城公司,现农行龙沙支行尚未提起民事诉讼。
除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外,符志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二为农行龙沙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7年4月20日向符志强发出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三为2015年11月17日《黑龙江法制报》第32版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债权催收公告》,意在证明符某某以符志强名义在农行龙沙支行所发生的贷款仍在时效中,权利主体贷款行始终在向符志强催收此笔贷款,因此笔贷款符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符志强在贷款行里一直留有不良贷款记录,致使符志强无法过正常人生活。符某某、孙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据是在龙沙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后发出的,不能证明符志强在农行龙沙支行的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农行龙沙支行向符志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贷款,但该笔贷款是否还受诉讼时效的保护,需待权利主体起诉后,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被告是否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由法院进行审查,如被告未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无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某某与符志强、陈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应由甲方(符某某)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系符志强、陈某某与符某某之间发生债的前提条件,该条件需农行龙沙支行作为贷款行起诉符志强、陈某某偿还贷款,并且在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现农行龙沙支行虽向符志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但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因此符某某、孙某某无需履行给付义务。待条件成就时,符志强、陈某某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符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06)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2014)讷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符志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90.90元,由符志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梁丽娜 审判员 郭秀丽
书记员:车盛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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