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中医医院
梁洪先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何锁
高晨皓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晋,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先,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锁。
委托代理人高晨皓,住兰西县。
原审被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先、徐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锁、高晨浩,原审被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某亲属丁海杰患肾病综合症在绥化市中医院331病房住院。原告王某某为其护理时,病人输液需换药,因该病房内无呼叫器,且保洁员在清洁病房卫生时,地面湿滑,致使原告王某某呼唤护士换药过程中不慎摔倒。王某某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日住绥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085.22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损失工作日为180日。再行医疗费评定为6,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85.22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0,116.80元(111.76.00元/天×180天)、护理费18,442.44元(164.38元/天×27天×1人+135.12元/天×27天×1人+164,38元/天×63天×1人)、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49,332.6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合计163,201.77元。另查明,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将医院保洁工作承包给被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为1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承包费264,000.00元。合同约定:“如保洁员在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由清洁公司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护理病人换药呼唤值班护士,因病房内未设置呼叫器,且病房清洁不当,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在病房内不慎跌倒,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医疗设施不完善,病房内没有呼叫器,病房室内地面湿滑,致使原告跌倒,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王某某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未注意地面湿滑,不慎跌倒,本身亦应负有次要责任。衡平考量原告与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的过错责任,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虽签有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合同约定造成侵害责任的后果,但合同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不能因此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系履行服务合同不当造成的,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解决。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证实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虽有绥化市初阳自闭症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但未证实具体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人数经法医鉴定为合理,但要求护理人何锁年工资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比照本省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本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支持4,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85.22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x27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x60天)、鉴定费3,900.00元、误工费6,273.28元(120.64元/天x52天)、护理费16,774.30元(143.37元/天x27天x1人+143.37元/天x27天x1人+143.37元/天x63天x1人)、伤残赔偿金42,172.00元(10,543.00元/年x20年x2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99,9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904.80元的80%,即78,927.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担1,77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91.00元。
判后,绥化市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显示公平。王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病房内未设呼叫器,导致其离开病房去找医护人员。此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部门要求上诉人医院必须设置病房呼叫器。故病房未设呼叫器并非上诉人主观过错,对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绥化市中医医院陪护病人时,由于病房内地面湿滑,致使其在去护士站叫护士换药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王某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者,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有对到其医院进行就医活动的相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称病房内安装呼叫器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某某的损害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绥化市中医医院陪护病人时,由于病房内地面湿滑,致使其在去护士站叫护士换药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王某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者,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有对到其医院进行就医活动的相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称病房内安装呼叫器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某某的损害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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