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艳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
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殿波(绥东镇法律服务所)
姜庆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志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男,汉族,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庆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滨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殿波、姜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工程建设。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在向政府缴纳拆迁保证金时资金出现缺口,被告了解到绥滨县政府尚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于是向原告表示能否用此款为其抵顶拆迁保证金626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后经县政府领导同意,原告用此款中的626万元以抵顶的方式为被告缴纳剩余的拆迁保证金。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在将来的工程款中一并给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2013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的其他事项,亦约定了此借款的给付方式,即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欠款400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剩余226万元,且双方约定用期房予以抵押,逾期后如给付不了,原告可以按照2400每平米的价格变卖抵押房产。逾期后,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也未变卖抵押房产,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资金紧张,此借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厘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了需向政府缴纳的拆迁保证金626万元,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原、被告之间对于本金偿还做了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本金能够实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偿还本金亦无不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8厘给付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结束日期后一个月给付欠款,即从2013年9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400万逾期利息,另226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折合月息为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4,000,000.00元×5‰×9个月+2,260,000.00×5‰×7个月)=259,100.00元为由,判决:
被告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众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259,100.00元,其余利息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
宣判后,被告吉滨房地产公司以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众易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系法人单位,借款协议中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众易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述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将房价作调整作为免除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86.00元,由上诉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众易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系法人单位,借款协议中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众易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滨房地产公司述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将房价作调整作为免除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86.00元,由上诉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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