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
负责人:臧发伟,职务:粮食善后办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以下简称粮食善后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上诉人粮食善后办的负责人臧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02民初637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劳动关系,赔偿2003年至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伊春区粮食局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为上诉人办理了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知悉此事后经多年向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4月26日,伊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恢复上诉人罗某某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被上诉人拒不安置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在2011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
粮食善后办辩称,上诉人2005年末因调转工作得知市粮食局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按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安置就业,赔偿2003年至今一切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粮食善后办未经我同意单方面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多次找粮食善后办主张权利。粮食善后办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待答复。我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法院受理此案,确认我与粮食善后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某某原系伊春市粮食局职工。2003年12月伊春市粮食局根据《伊春市2003年国有粮食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和伊春市粮食局有关一次性职工安置工作精神,未经原告罗某某本人同意于2003年单方为罗某某办理了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7年伊春市粮食局按市政府规定将粮食行政管理权下放,伊春区粮食局归属伊春区政府管理。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27日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0月29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社函(2012)219号《关于对伊春市粮食局恢复罗某某等8名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原伊春区粮食局罗某某等人在2003年粮食系统职工一次性安置过程中,未经本人同意,由单位给予办理了一次性安置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国家政策及规定,现予以纠正,恢复该同志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另查明,伊春区政府于2013年由原伊春区粮食局、伊春101粮库等伊春区各单位合并成“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伊春区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伊春区政府于2013年由原伊春区粮食局、伊春101粮库等伊春区各单位合并成“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因此应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粮食善后办。原告要求确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赔偿2003年至今一切经济损失300000元。经查,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27日,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05年已知晓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对粮食善后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上诉请求粮食善后办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因罗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29日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社函(2012)219号《关于对伊春市粮食局恢复罗某某等8名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批复》已恢复该同志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故本院对罗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罗某某要求粮食善后办赔偿自2003年至今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因未能提供此主张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微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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