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系鹤岗市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荣。
委托代理人刘会颖,系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职务法律顾问。
上诉人耿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袁春林,被上诉人周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颖,原审第三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淑荣丈夫周青林合伙成立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上诉人耿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淑荣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7日以公司名义向周淑荣出具借条二张,合计金额31万元。又于2011年6月7日向周淑荣出具欠条一份,金额65万元。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又出具欠条对2011年6月7日出具欠条的欠款利息予以确定。现原告为索要2011年6月7日的欠款本息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该65万元欠款是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5月27日所欠31万元的本息合计,不存在单独的65万元借款的事实。但经审查,31万元的借款系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且在该单位的财务账上有所体现,而65万元的借款从欠条的形成上看是耿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且耿某某在2011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8日两次对欠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欠款65万元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31万元借款与65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亦无法提供二者之间的计算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债务尚未到期的主张,因给付时间现已到期,上诉人对欠款及利息,应予按约定给付。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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