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8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胡海龙
书记员: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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