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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4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顺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原则。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承租人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安顺公司为承租人,所在地海事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聚友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显示,起运港为“上海十一区码头”,并且均约定“由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诉讼地在起运港或承租人所在地海事法院”。因起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为上海海事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安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胡海龙

书记员: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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