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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

上诉人葛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交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许,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由五莲县高管路高泽镇柳树沟村路段处路南驶向公路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鲁LK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五莲大队出具莲公交认字(2013)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某某对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13年7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日公交复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莲公交认字(2013)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当天,葛某某入五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葛某某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气滞血瘀、右膝关节髁间隆突骨折。2013年5月15日,葛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3年5月20日,五莲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葛某某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8月8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某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合人民币7000元整。葛某某对葛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指定期限内向预交重新鉴定费20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9月26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合人民币约7000元。葛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的情形。
葛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2172.2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211.8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葛某某对葛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1、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葛某某本人;2、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已垫付给葛某某6000元。
对于葛某某的住院费34210.20元及门诊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葛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作如下确认:
1、关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问题。葛某某主张的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7000元系根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葛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共计为700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18892元问题。经重新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葛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的情形。对于葛某某的异议,不予确认。葛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2周岁,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
3、关于误工费12211.85元问题。葛某某提交了加盖“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章的培训费证明及工资卡账号,主张误工费12211.85元。依葛某某申请,原审从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调取了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调取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卡入账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葛某某系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之后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葛某某的工资,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4183元、2418元及3714元。2013年1、3月份葛某某的工资收入超过了当时的纳税起征点,但葛某某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该两个月的工资均可按3500元计算。所以,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04.64元。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7日。所以,葛某某的误工费为11510.40元(104.64元/天×110天)。
5、关于护理费1400元问题。葛某某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葛某某住院28天。所以,葛某某的护理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
6、关于鉴定费1000元问题。葛某某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均为100元的鉴定费票据10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葛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葛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7、关于交通费400元问题。葛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葛某某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80元。
综上,葛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21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4272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510.4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32082.40元;以上共计74804.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葛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与葛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予以确认。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某某的损失。葛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
综上,葛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赔偿葛某某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葛某某损失32082.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510.4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42082.40元。葛某某对葛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2722.2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905.54元。葛某某共计赔偿葛某某64987.94元。葛某某已垫付给葛某某6000元,还需赔偿葛某某589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葛某某赔偿葛某某损失5898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45元,由葛某某负担253元,葛某某负担2192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葛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区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陪护,原审依住院时间,依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日照人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日照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原审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手扶机动车,依法应予投保交强险,原审确认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世增 审判员  李玉军 审判员  王 蓉

书记员:侯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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