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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兵、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董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元,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兵、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芳、张根元,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合计128499.1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及其家人是农村居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证据不止一件证明上诉人是个体运输户,且从事大货车运输不止一年半载。其次,上诉人妻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请假陪护上诉人住院和在家康复过程中向法庭出具误工证明并非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城镇务工人员且时间不止一年半载。为了务工和子女上学,早已在耀州区孝义社区租房居住数年。再次无需证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一家住所地位于铜川市工业园区,属于移民搬迁户,其生活根本没有农业收入,其消费早已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个体运输户,但没有出具务工证明没有道理。上诉人运营手续齐全,上诉人一审出具病历和住院康复等证据证明误工事实,上诉人出具同行业运营收入被一审拒绝质证,并拒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每天误工收入仅为8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国家法律规定,无牌、无证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2、国家法律规定,上路行驶,营运车辆须强制购买交强险,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得申请上路行驶,出现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冯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董某某一审诉讼请求:l、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47.11、误工费36941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5元、修车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共计12849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8时许,高兵驾驶冯某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在210国道834KM+50M处发生交通肇事,致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至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4天,双方为各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冯某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高兵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司机替他人开车,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高兵一审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8时许,高兵驾驶冯某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路西路外驶入在210国道834KM十50M处与董某某驾驶的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冯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董某某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2015年9月23日董某某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447.11元。住院治疗期间,冯某和高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9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耀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董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双方就各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董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不能遵守交通规则,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定。董某某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9447.11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90天共计5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27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共12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每天30元计算,即102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45716元,审理中,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即17378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5元,被抚养人史碧侠(原告母亲)1952年7月生,育有3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34.1元,被抚养人XX(原告之女)2008年10月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44.5元,被抚养人XX(原告之子)2012年10月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82.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15060.9元;主张按个体运输户计算误工费用36941元,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个体运输户,已取得经营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治疗期间导致误工收入减少,故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15天,每天80元,计算为252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未造成各器官功能完全丧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主张修车费用3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2126.01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获得赔偿款按50%计算并扣除冯某垫付的5000元,即3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高兵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各项合计3106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117.5元,被告高兵、冯某承担1117.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贵兵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塔坡小学证明XX现就读于该学校五年级三班。雷惠玲证明董某某全家已在北街第一新农村其家租住多年),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孩子在塔坡小学上学,及上诉人全家人在城镇居住,应享受城镇待遇。2、秦岭货运部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确实在营运中受到损失。同行业驾驶员的证明,证明同行业应得到的基本收入。冯某质证称,不认可两份证明,孩子在哪上学不知道,上诉人没在城镇居住。不认可两份合同,不认可四份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3、赔偿款项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董某某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董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薄记载其住址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寨村一组62号。董某某二审提交雷惠玲证明董某某全家已在北街第一新农村其家租住多年,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雷惠玲也未出庭质证,冯某也不予认可。该证明与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董某某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董某某妻子常年在家照顾母亲不符。董某某一、二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支出在城镇的证据。董某某认为其所在地为铜川市工业园区,属于移民搬迁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董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董某某一审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审提交秦岭货运部合同,可以证明其系个体运输户。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296元计算,董某某误工费为27323.1元(315天×86.74元)。3、赔偿款项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按上述司法解释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447.1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243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9元)、误工费27323.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5049.11元。高兵、冯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医疗费94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2438.9元、误工费27323.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300元。以上合计73782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67.11元,按照双方责任,由高兵、冯某承担233.5元。鉴定费800元,双方按照责任各承担一半,高兵、冯某承担鉴定费400元。另冯某已付5000元。二、高兵、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某损失68782元(含冯某已付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高兵、冯某承担768元,董某某承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高兵、冯某承担1535元,董某某承担1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军
审判员  刘坤琪
审判员  吴 娜

书记员:陈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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