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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全力与被上诉人徐小玲、被上诉人罗小勇、被上诉人祁昌伟、被上诉人李大敏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全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昌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敏。
  上诉人蒋全力因与被上诉人徐小玲、被上诉人罗小勇、被上诉人祁昌伟、被上诉人李大敏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徐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全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蒋全力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应归责于蒋全力。二、徐小玲的损害事实与蒋全力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条斑紫菜全浮动筏式栽培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898-2018,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只是行业推荐性规定,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审法院依据其认定蒋全力未尽到管理义务从而导致了有关损害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仅查明了徐小玲养殖海域的损害事实,并未查明徐小玲是否为受损养殖海域的合法权利人,故徐小玲相应的索赔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四、徐小玲的损害数额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徐小玲辩称:一、自然灾害并非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才是免责事由。蒋全力所称涉案损害事实由自然灾害引起因而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蒋全力养殖紫菜的桩子存在虫蛀腐蚀,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所导致。一审法院在多次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开展一系列走访工作后才对蒋全力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三、徐小玲在受损养殖海域养殖紫菜多年,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其是否持有使用权证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已对紫菜养殖框架的造价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小勇、李大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蒋全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祁昌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小玲一审诉称:徐小玲与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从事紫菜养殖。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的养殖区域依次在徐小玲的东北方向。2018年1月2日,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养殖区域内的部分紫菜养殖框架被潮水先后拔掉,顺势上推,造成徐小玲养殖区域内的十个养殖框架被毁,直接损失高达人民币150万元,养殖的紫菜损失价值人民币数十万元,雇人打捞花费人民币数万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连带承担徐小玲各项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徐小玲与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从事紫菜养殖。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的养殖区域依次在徐小玲的东北方向,位于最东北方(上游)的为蒋全力的养殖区域,依此往西南方向分别是罗小勇、祁昌伟和李大敏的养殖区域,李大敏养殖区域与徐小玲的养殖区域相接。2018年1月2日,徐小玲及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接到海上有风的通知,其雇工均于当天回到岸上。据江苏省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2018年1月2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0.7-1.3米;1月3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1.0-1.6米;1月4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1.1-1.7米。据连云港市赣榆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记载:2018年1月2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3.2米/秒(风力6级);2018年1月3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6.1米/秒(风力7级);2018年1月4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3.9米/秒(风力7级)。
  罗小勇称,2018年1月2日晚,其外甥徐某某电话告知蒋全力养殖框架的拉绳断了两根,罗小勇随后将了解到的情况告知蒋全力并询问情况,蒋全力称不知情。李大敏称,2018年1月2日晚,罗小勇的二儿子电话告知蒋全力养殖框架的拉绳断了两根。徐小玲称,2018年1月2日,其朋友王某某和徐某某在蒋全力的紫菜加工厂听蒋全力雇工说,蒋全力养殖框架的拉绳断了两根。
  徐小玲于2018年1月4日发现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的紫菜养殖框架已经推至徐小玲养殖区,并造成徐小玲的十个紫菜养殖框架损毁。徐小玲及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均确认每个紫菜养殖框架造价为人民币15万元。事故发生后,徐小玲自负费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打捞清理。打捞上岸的桩子中,被车床车过桩子的一端及上部已经被蛀蚀。案件调查过程中,蒋全力承认其使用的部分桩子是被车床车过的,徐小玲及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均确认其使用的桩子为人工砍削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是否侵权并承担何种责任;2.事故责任方应赔偿的金额。
  一、关于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是否侵权并承担何种责任
  蒋全力的养殖区域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整体紫菜养殖区的中部,较其更为上游(东北方向)的其他养殖海域并未发生类似事故。养殖紫菜的桩子均为实木,质量很大,在海水中惯性巨大。故一般而言,桩子拔起、倾倒(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及的推方)的方向在短距离内不会发生改变。在蒋全力未举证证明事故系他人原因造成或事故海域存在极为特殊、恶劣的气象水文条件的情况下,结合蒋全力桩子被蛀虫蛀蚀强度降低及有人发现在2018年1月2日蒋全力养殖框架的拉绳断了两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蒋全力养殖海域内的紫菜养殖框架先发生拔起、倾倒,随后依次冲击了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和徐小玲的养殖区域,造成了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的紫菜养殖框架拔出、倾倒,最终造成了徐小玲的损失。
  据《技术规范》规定,养殖人员应每天巡查,及时修复损坏的网帘、框架等设施。2018年1月2日晚,在蒋全力接到罗小勇的电话询问和通知后,并未在次日实际海况允许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海域进行巡查,如发现损坏,及时修复损坏的网帘、框架等设施。蒋全力存在过错。蒋全力辩称,在同一时间内,同一海域内还有其他类似事故发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江苏省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2018年1月2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0.7-1.3米;1月3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1.0-1.6米;1月4日,连云港沿岸海域浪高1.1-1.7米。据连云港市赣榆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记载:2018年1月2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3.2米/秒(风力6级);2018年1月3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6.1米/秒(风力7级);2018年1月4日,赣榆区秦山岛附近海域极大风速为13.9米/秒(风力7级)。涉案事故发生的时期内,养殖海域最大浪高不足1.7米,极大风速不超过7级,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蒋全力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技术规范》载明,为紫菜养殖所搭建的养殖框架由桩架(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及的方子或桩子)、框架和栽培网组成,在海区固定一个框架。据此,紫菜养殖框架应属于构筑物,即为了满足非居住功能的某种使用需求,人工建造的固定人造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蒋全力作为其养殖海域内的紫菜养殖框架的建设施工者应承担由于养殖框架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因蒋全力紫菜养殖框架的倒塌,依次冲击到了其养殖框架,最终导致徐小玲遭受损失,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徐小玲对蒋全力、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责任方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紫菜养殖框架的损失。根据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每个紫菜养殖框架造价为人民币15万元,徐小玲在涉案事故中共损失十个紫菜养殖框架,因此,徐小玲关于紫菜养殖框架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紫菜的损失。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徐小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的紫菜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徐小玲关于紫菜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打捞清理的损失。虽然徐小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徐小玲自负费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打捞清理是各方均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事故打捞清理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全力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玲紫菜养殖框架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及事故打捞清理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对徐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由徐小玲负担人民币6,255元,由蒋全力负担人民币21,545元。
  二审期间,蒋全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连云港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及附表,用以证明本案损害发生时相关海域的真实风力较大,形成了自然灾害;二、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损害发生时,同一海域内其他紫菜养殖户由于受到大风影响遭受损害的普遍性;三、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涉案损害发生时,同一海域内其他紫菜养殖户由于受到大风影响遭受损害的普遍性。
  徐小玲质证认为:一、对气象证明及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天气状况的记录与实际的天气状况不一定相符,不能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形成了自然灾害;二、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某与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问题及答案内容高度相似,有人为设定问答之嫌;三、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没有到庭作证,该书面调查笔录不能形成证人证言,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气象证明及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该证据是否可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形成了自然灾害,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认定;二、证人刘某虽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当庭陈述,其未目睹现场情况,所陈述关于事发经过乃是根据其经验判断。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证人刘某某未到庭作证,亦未向法院申请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并说明原因,故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不予确认。
  徐小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局提供的卫星云图,用以证明在涉案紫菜养殖区域中,倒塌的紫菜养殖框架范围仅位于涉案受损区域内。
  蒋全力质证认为:对卫星云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生紫菜养殖框架损害的不仅仅是卫星云图所示的范围,其余海域也有类似的损害事故发生。
  本院认证认为:对卫星云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罗小勇、祁昌伟、李大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蒋全力是否可因自然灾害导致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免责。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江苏省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已发布了海洋环境预报,预报涉事海域有大风,故显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因此,蒋全力主张因自然灾害导致不可抗力而免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蒋全力的紫菜养殖框架发生拔起、倾倒并最终造成了徐小玲的损失,蒋全力作为所有人并未证明其没有过错。况且,从在案证据来看,蒋全力的桩子出现了虫蛀腐蚀现象导致其强度降低。蒋全力若能及时巡查,并提前进行修补或加固,应可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全力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小玲是否具有涉案养殖海域使用权的问题。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徐小玲是否具有涉案养殖海域的使用权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损害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对紫菜养殖框架的造价及损失紫菜养殖框架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蒋全力虽在二审中对已承认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已确认的数额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紫菜养殖框架的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事故打捞清理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对徐小玲自负费用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事故打捞清理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全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由上诉人蒋全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俊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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