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2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唐喆,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支持蒋某某在原审当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连续发生的几起诉讼,均是蒋某某在某一主张的条件成就时提起的诉讼,而非连续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蒋某某在原审的民事起诉状中以就此次诉讼的事实和法理部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因此原审判决的论理部分与法相悖,蒋某某在原审当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4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起诉要求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40930元,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中蒋某某所依据的事实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及(2017)宁0202民初512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该案涉及到的被补偿房屋系(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经过调解双方确认的房产,蒋某某未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保留对涉案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主张的诉求,视为蒋某某已就所有主张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蒋某某已对(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亦已执行完毕。后蒋某某又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蒋某某起诉,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宁02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蒋某某与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起至本案,蒋某某起诉的理由未发生过变更,不论是要求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还是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均是以涉案被补偿房屋为总的基础来论。回溯至(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可以确认蒋某某与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过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蒋某某如果对(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民事案件中最终确定的调解协议存有异议,可以在满足各项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求其他的法律救济,而非连续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蒋某某。本院认为,蒋某某与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对于拆迁补偿的方式约定为房屋安置及补偿差价两项内容,蒋某某就上述协议已经提起诉讼,该案即(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申请执行,蒋某某及宁夏泰和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交付大湖公寓1号楼6单元1303号房屋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中,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这同一事实及理由,该案诉讼请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故原审认为蒋某某再次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春茂审判员闫莉审判员薄晓霞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高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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