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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大亿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县森林公安局科员,现住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抚远县。

上诉人许大亿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大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大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产权证载明198.10平方米,地下室无产权证(90-97平方米),上诉人支付周明星和张大伟房款共计81.9万元,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7月7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欠条,因上诉人多次给付房款,收据不在身边未核实就按被上诉人说法给其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其与周明星签订的《卖楼合同》及一直向张大伟和被上诉人杨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持异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债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对其2011年7月7日给被上诉人先后出具欠条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而该欠条与其同日签字的《合同》能够证明是双方对之前履行还款情况的结算,亦表明上诉人认可其之前已还款345000元和尚欠47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是因之前的还款收据不在身边,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而出具的理由,因有悖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2011年7月7日其所签的《合同》与张大伟另有债务有关,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许大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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