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伊春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海,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沈某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沈某某是沈重的女儿,被告沈某某和王某是沈重的父母。2002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原告贺某某和沈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分开,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16日沈重去世前,双方共同生活。2003年8月8日沈重购买了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栋号为2972号)第5层,面积为52.71平方米房屋一户,2011年3月23日沈重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沈重将该处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9年3月30日沈重以122292.40元的价格购买了伊春区电力嘉园13号楼2单元203室,面积为82.63平方米的房屋,沈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路支行贷款9万元,后陆续还款。2015年5月16日沈重因病去世,沈重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银行贷款95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沈某某偿还该房屋的剩余贷款45408.45元,并缴纳了相关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费用合计3870元。现上述两户房屋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举证说明办理丧葬费事宜和医疗费等总计13513.21元,除去单位核销,原告花费7251元。被告沈某某花费丧葬用品5071元、殡仪馆费用2770元,总计7841元。另查明原告贺某某和沈重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沈重和贺某某由于感情不和,无法生活下去,自动退出家庭,房屋家里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
原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和沈重于2002年1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处理。2011年3月23日,沈重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沈重将位于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栋号为2972号)第5层,面积为52.71平方米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30日,沈重购买了伊春区电力嘉园1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虽然是与原告同居期间,但该房屋是以沈重名义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的证据,故该房屋属沈重个人财产,但沈重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的950元应从沈重的遗产中扣除交付原告。被告沈某某在沈重去世后偿还了剩余贷款,并交纳相关费用,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使得该房屋取得完全产权,该房屋属于沈重的遗产,应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提交的其与沈重签订的《协议书》虽有证人证明,但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和证明人签字,也没有房屋的具体地址、履行时间和方式,且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不能认定赠与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说明办理丧葬费事宜和医疗费等总计13513.21元,除去单位核销,原告花费7251元,该费用应当从沈重遗产中扣除交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沈重名下的位于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栋号为2972号)第5层,面积为52.7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贺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请求确认登记在沈重名下的位于伊春区电力嘉园13号楼2单元西厅(203室),面积为82.63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交纳房屋贷款钱950元以及丧葬医疗费等费用7251元,合计8201元,原告需将交费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三被告。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29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和沈重系非法同居关系,2009年3月30日,沈重以贷款9万元购买伊春区电力嘉园13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上诉人贺某某称,虽以沈重名义购买电力嘉园房屋,该房屋及偿还的贷款,均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沈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认为电力嘉园房屋应属于赠与。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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