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上诉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王辉武代被告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4月2日,被告贾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哈尔滨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签字“贾某某”及捺印指纹进行文检和痕检。鉴定结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6.20检材《欠条》上的贾某某签名处指印是贾某某所留;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6.20检材《欠条》下部“贾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上的贾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在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合计(鉴定费和实际支出费用)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被告对该欠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的签字和捺印不是被告所为。但经司法鉴定确认:欠据上签字“贾某某”是贾某某所写,指纹亦贾某某所按。且有证人宋福江、杨晓红证明借款的经过。据此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的违法性,故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其,即2013年3月14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武借款220000元;2、被告贾某某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从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3、鉴定费用55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亲自签名、捺指印,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原审法院通过省高院技术室随机选择的鉴定人及从业人员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程序违法行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合法的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李忠臣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