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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与被上诉人张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上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璋,男,1931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艮塔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罗英,女,1935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艮塔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意,女,2006年6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何月云,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八一新村,住上海市长宁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熠,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三门市。法定代表人:邱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该公司查勘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伊春市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世界分公司计调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奥城54号楼4单元202室。

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是赵曙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曙伟在事故中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债务。三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又没有继承赵曙伟的遗产,三上诉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熠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庆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熠辩称,一审判决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承担责任正确;同意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庆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熠的车辆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张熠主张的人伤损失,应当先由主责车辆的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与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按照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伤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杨威辩称,保险公司正常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和三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张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熠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大庆财保公司按照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张熠4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熠244352元;3、要求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和杨威按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杨威向张熠借黑F007**号客车拉朋友去嘉荫游玩,车辆行驶到伊嘉公路(S204)159公里50米处,与赵曙伟驾驶的黑F398**号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司机赵曙伟死亡、6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乘坐黑F007**号客车的乘车人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不同程度受伤,四人共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357元,其中:徐宏元医疗费22361.35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82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救护车车费1000元;陈明医疗费5205.63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杨翠红医疗费11973.96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5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温美医疗费3136.45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费用由张熠先行垫付赔偿四乘车人,同时,并与其四人达成协议,张熠可以代乘车人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向保险公司及黑F398**号客车的肇事司机赵曙伟的继承人主张诉权。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是赵曙伟的法定继承人。赵曙伟驾驶的黑F3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熠车辆在大庆财保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352元。张熠主张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大庆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32357元由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和杨威按比例赔偿。同时,张熠主张其所有的车辆是私家用车,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张熠不能继续使用车辆,期间张熠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使用至今,发生租车费75000元及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救援费1100元、拖车费2500元应当由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和杨威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威借张熠的黑F007**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威的过错行为,侵害了乘车人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的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熠在承担了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向华安财保公司、大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理赔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乘车人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的医疗费10000元及张熠的车辆损失2000元。大庆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四乘车人12000元的赔偿义务。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四乘车人承担70%的赔偿义务为42247.1元;杨威应对四乘车人承担30%的赔偿义务为18106元。张熠在大庆财保公司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张熠与大庆财保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张熠车辆的残值评估报告,故对张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车辆的残值评估报告作出后另行诉讼。由于张熠的事故车辆系自用车,非营运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采用乘坐普通的公交车辆,租车费75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死者赵曙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247元;二、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1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四、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死者赵曙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熠救援费、拖车费2520元;五、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熠救援费、拖车费108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宏元、陈明、杨翠宏、温美医疗费100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八、驳回原告张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因与被上诉人张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上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张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大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及被上诉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威借用张熠的车辆与赵曙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曙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熠赔偿了四乘车人的各项损失82357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5800元;大庆财保公司在承保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24557元,由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应在其继承赵曙伟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189.9元;由杨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367.1元。一审判决三、四、五、七项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一、二、六、八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八项;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熠代偿的费用45800元;四、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赵曙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熠代偿的费用17189.9元元;五、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熠代偿的费用7367.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负担390元;由杨威负担280元;由张熠自行承担3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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