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赵长仁因与被上诉人刘大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仁,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红,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凤,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长仁因与被上诉人刘大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上诉人刘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凤、仉玺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护理费229310.20元的部分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0842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适用行业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刘大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回家一直由其妻子胡克凤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因此一审法院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
刘大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65元(住院结算209230.66元、急救票据625元、用血互助金1380元、门诊费1729.19元)、误工费17208元(2151元/月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8个月)、护理费536918元(52333元/年×20年×50%、雇佣护工费13588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140070.2元(10453元/年×20年×60%+5%+1%+1%)、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7830元×1年X50%)、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即赔偿763912.73元;二、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后,余款由被告赵长仁赔偿。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赵长仁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头河村南小桥南侧时,与在佳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大红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大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长仁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长仁,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眼钝挫伤。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大红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枕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面瘫、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右下肢瘫,颅骨缺损等症,以上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刘大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下肢瘫,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原告刘大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不完全性运动失语,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原告刘大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颅骨缺损面积约90.0cm(大于4.0cm),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刘大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轻度面瘫,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刘大红所受损伤,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刘大红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12962.85元、误工费14004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32758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20年×30%+护工费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67%)、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1423.05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长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长仁发生机动车修理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原告刘大红、被告赵长仁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赵长仁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长仁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9张、急救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票据2张,共计212962.85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12962.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2016年6月6日,共计198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6918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为30%,及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1358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275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至辩论终结时,被抚养人刘文龙已满法定年龄18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伍级、一个陆级、两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1423.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被告赵长仁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1423.05元的70%,计420996.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长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被告赵长仁修车费4800元,原告刘大红承担30%计1440元,综上被告赵长仁还应赔偿原告刘大红共计34273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红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赵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736.13元【(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垫付医疗费76820元-修车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刘大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刘大红承担3348元、被告赵长仁承担809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红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胡克凤。上诉人赵长仁主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务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但胡克凤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长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赵长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王钒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