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负责人:郭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斌,该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龙庙镇为民村程洪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斌、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王某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郭合龙系辽宁长城黑龙江分公司聘用人员,负责铁力林业局清河三期B区工程建设项目,公司授权委托权限只负责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和业主协调事宜,无权代表公司分包施工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公司也未授权郭合龙分包工程,也未提供企业公章及合同章。辽宁长城黑龙江分公司承建项目系铁力林业局清河二期废弃工程,且合同加盖作废二期项目章,而非企业合同章及公章,属于个人与个之间的行为,辽宁长城黑龙江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期工程也不存在,故此合同不能认定与辽宁长城黑龙江分公司所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保证金10万元,是与郭合龙个人经办,个人出具凭证,公司不知情,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应由个人负责,郭合龙无权代表公司,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是通过郭合宝与上诉人公司铁力项目部负责人接洽,居间与上诉人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在当年施工期内实际履行。其自认内容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签订是知情并认可的,更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合同是实际履行的,现在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的承担,对此进行否认,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于法无据。上诉人自认郭合龙系其聘用人员,负责铁力林业局清河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上述楼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以承建项目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项目承包方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承包方就责任分担或内部授权与所聘人员签订有内部协议或内部约定的,可在其内部产生追偿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不管项目名称如何变化,郭合龙由上诉人指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是事实,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相应业务,所履行的和项目相关的业务均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上诉人公司的意思。保证金虽由郭合龙收取,但在收据上已经加盖了本案所涉小区项目部专用章,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该公司将铁力市火车站对面150米处的清河二期C区8号楼、9号楼,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30元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日收取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收据上盖章,郭合龙签字。另查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更名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合龙系铁力清河小区三期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被告对收取原告10万元辩解为是对该项目施工的前期投入(平整、围挡等)费用,因双方在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清河二期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清河二期建筑施工合同,作废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证据二、清河三期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才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没有任何施工项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并不能显示作废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另外该份合同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上签字的是郭合龙,恰恰证明清河二期工程项目承包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正是郭合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两份合同只是承包工程名称的变化,但上诉人实际承建的楼房仅有四栋,而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仍为郭合龙。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9月25日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清河二期工程项目终止合同的通知。意在证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项目为清河二期,至2015年9月25日实际施工停止时,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承建的楼房仅为4栋,分别是8、9、12、13号楼,而且停工之前与发包人公司交涉的铁力清河项目负责人均系郭合龙,此后发包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清算出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接到过这个通知,也从没见过这个通知。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的通知出具人为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对该证据是否系由其出具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授权郭合龙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且郭合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作废公章,故该合同的签订是郭合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该合同无效且与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认可郭合龙系其公司聘用人员,郭合龙亦自认其系上诉人在铁力林业局清河小区项目的负责人,郭合龙系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其个人名章,该合同上亦盖有上诉人清河二期B区项目部公章,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清河二期B区项目部公章系作废公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郭合龙向被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郭合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郭合龙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收取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在收据上盖有上诉人的清河二期B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郭合龙向被上诉人收取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应认定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被上诉人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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