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达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安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庄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租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疏浚施工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疏浚施工,因此该合同本质上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为要求的施工合同,而非定期租船合同,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船(施工)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安港公司必须在达到一定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才有权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疏浚施工质量达成明确合意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安港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仅根据施工时间即认定安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片面和错误的;四、恒润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为安港公司未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擅自撤离场地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中大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有误。
安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恒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租船(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安港公司放弃其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亦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直接或间接予以排除,也不能以事先承诺的方式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排除了法定解除权且该约定有效是错误的。
恒润公司一审诉称:恒润公司为实施其所承包的连云港港赣榆港区十万吨级航道一期疏浚工程,将涉案施工段面交安港公司施工,并要求安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恒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区域疏浚平面图、坐标、经纬度等施工技术文件进行作业,严格施工质量,控制施工成本。但在施工过程中,安港公司所属抓斗式挖泥船“XX1”轮多次出现损坏,严重影响施工工期,造成恒润公司提供的配套泥驳船停工;该轮还曾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施工段面存在大面积漏挖及浅点情况。安港公司经恒润公司通知停工整顿后,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导致恒润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恒润公司请求判令安港公司赔偿恒润公司另行租用“华XX9”轮船组进行扫浅补救(安港公司已施工部分)施工费用人民币400,000元,租用“华XX9”轮船组完成涉案施工段面剩余工程(安港公司未施工部分)施工费用差价损失人民币347,000元,以及恒润公司提前解除与泥驳船“泳XXX6”轮所产生损失人民币110,400元(共计人民币857,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赔偿恒润公司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致损失人民币3,334元。
安港公司一审辩称:安港公司在恒润公司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撤船不构成违约;恒润公司所称“XX1”轮在租期中故障频繁致影响工期不符合事实;涉案合同系定期租船合同,不涉及施工质量问题;恒润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不明确,证据不足,相关损失的产生与安港公司撤船亦无关联;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从恒润公司支付租金后起算。为此,安港公司请求驳回恒润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1日,恒润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顺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签订航道疏浚合同,约定由恒润公司承包连云港港赣榆港区十万吨级航道一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XXX-1标段2+100~10+000区段航道疏浚施工,技术规格及要求为:航道设计底宽255米,底标高-13.6米,疏浚边坡1:4,设计允许施工超深0.4米,超宽3米等,详见顺建公司的施工技术交底书。
安港公司原名厦门市安港港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同年4月29日,安港公司购入两艘抓斗式挖泥船“XX1”轮、“XX2”轮及一艘驳船“大XXX68”轮,由安港公司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恒润公司为实施其所分包的连云港港赣榆港区十万吨级航道一期疏浚工程,曾于同年5月下旬通过电邮向安港公司发送浚前测量图,图上标注有“-13.6”字样。恒润公司于同年6月8日至11日先期租用安港公司“XX1”轮及“大XXX68”轮进行试挖。同年7月1日,安港公司向恒润公司提交租金付款申请表,按照船舶租用时间及完成土方量,结算上述试挖期间租金为人民币120,000元,恒润公司已予支付。
2014年6月18日,恒润公司、安港公司签订租船(施工)合同,约定恒润公司因连云港疏浚工程所需,租用安港公司所属抓斗式挖泥船组(“XX1”轮及配套锚艇)参加施工;租用期限自同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进场时间以恒润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按实际租用时间结算,工程完工恒润公司指令船舶退场时租期终止);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月,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恒润公司派员上船监督施工,并对船舶辅助柴油机使用提供具体指导;恒润公司负责提供船舶施工所需柴油及淡水,办理施工手续并承担费用,向安港公司提供施工区域疏浚平面图及坐标、经纬度等有关技术文件;恒润公司指定程某某、李某(实为李某某,系合同中笔误)、周某某、陈某某为驻船代表,前三人签署的文件具备法律效力;安港公司指定俞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其签署的文件具备法律效力;安港公司负责除柴油及淡水外船舶施工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修理、劳防等费用),提供相关证件、证书以配合恒润公司办理施工手续,船舶退场避风应书面报经恒润公司同意,应严格按照恒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区域疏浚平面图及坐标、经纬度等有关技术文件进行疏浚施工,严格控制质量及成本;每月基数为施工550小时/租金人民币600,000元,超过/不足的按人民币1,090元/小时计算增减,维修时间属于安港公司(天气良好情况下若维修保养船舶,应不占用550小时基数),避让、移锚、天气、等驳时间均属于恒润公司;安港公司船舶每日施工时间由恒润公司驻船代表签字确认并统计汇总,作为计算租金依据;若安港公司船舶因故障或其他原因长期停工造成恒润公司租用泥驳停置损失的,安港公司应根据恒润公司实际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租期内,恒润公司根据安港公司船舶性能和技术指标,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规程合理调度、指导、使用安港公司船舶设备,安港公司要积极配合,按规定配齐合格的船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保证每天24小时安全生产作业;安港公司负责租期内施工期间船舶设备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确保船舶设备运转良好,处于适航状态;未经恒润公司书面许可,任何情况下安港公司不得将船舶设备撤出恒润公司指定施工区域,如安港公司擅自撤船即为安港公司违约;如恒润公司拖欠租金,安港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影响及其他经济损失均与安港公司无关。
2014年7月1日,安港公司向恒润公司提交租金付款申请表,按照船舶租用时间(247.42小时,单价人民币1,090元/小时),结算正式签约后(即同年6月18日至6月29日期间)租金为人民币269,687.80元,恒润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30,312.20元。
2014年7月初,恒润公司向安港公司发出编号为HRHY-XXXG01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所附函件,指出:1、根据同年6月23日总包方天津航道局赣榆工程项目经理部多波束测图显示,在“XX1”轮施工区域存有大量浅点,分布较广,恒润公司认为主要是安港公司在施工中质量管控不严所致,为此强烈要求安港公司加强现场施工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施工质效;2、同年6月27日“XX1”轮船员在带缆作业时被吊台旋转剐蹭摔倒致膝盖受伤,恒润公司为此要求安港公司严抓安全生产管理力度;3、因总包方天津航道局对工期进度、设备技术性能要求极严,针对“XX1”轮存在小毛病多的问题,恒润公司要求安港公司充分利用停工避让、等驳、自然影响等非正常施工时间,抓紧检修、排查设备问题,确保施工时设备连续运转;4、“XX1”轮船组在前期施工时曾发生电机碳刷短缺造成设备停工事件,配套锚艇也曾因柴油机水温高而不能保证航行安全,故恒润公司要求安港公司对船存备件进行核查补充,并立即对锚艇柴油机进行维护保养,以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5、恒润公司指出安港公司统计施工时间的不合理之处;6、恒润公司要求安港公司在72小时内配齐合格施工技术人员及安全员等,确保设备安全运转及施工质量。安港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章,无批注意见。
2014年7月3日,恒润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甲签订泥驳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恒润公司租用后者的泥驳船“泳XXX6”轮从事涉案疏浚工程施工,施工时间暂定5个月,即同年7月11日至12月19日,具体以“泳XXX6”轮配合“XX1”轮开工时间为准,实际施工情况根据恒润公司要求进行调整;双方还约定了月度保底费用、超产费用的结算方式。
2014年7月8日,恒润公司向安港公司发出编号为HRHY-XXXG02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1、“XX1”轮进场施工以来设备状态一直不好,近几天更是故障频繁,不能连续正常施工,直至完全停工,将造成恒润公司租赁的配套泥驳船闲置损失,故要求安港公司关注抓斗修缮并保障工期;2、恒润公司了解到“XX1”轮部分船员有辞工言语,故要求安港公司及时做好人员更替工作;3、近期恒润公司将再调整一组泥驳船配合“XX1”轮施工,满足“一抓二驳”的配套要求,故恒润公司非常关切“XX1”轮设备完好率;4、“XX1”轮至今仍采取一边靠驳施工方式,将影响施工效率并增加设备闲置时间,故恒润公司强调在风浪条件良好时应两边靠驳施工。安港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章并批注:1、(设备)故障频繁均属不可避免,由于施工环境恶劣,配件难买,所以会造成维修时间过长;2、人员离职属于正常用工流动;3、在安全施工和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港公司愿意配合两边靠驳施工。
2014年7月24日,恒润公司驻船代表周某某向安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指出“XX1”轮于同年7月23日发生锚机事故,该轮设备故障频发已对安全生产构成严重障碍,故决定自即日起该轮停工整顿。同年7月底,恒润公司又通过电邮向安港公司发送编号为HRHY-XXXG04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所附函件,重申“XX1”轮进场施工至今存在诸多问题,强调已给恒润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并认为系因安港公司质量控制不严致使施工存在大量漏挖浅点。另恒润公司还指出“XX1”轮存在下列问题,包括:同年7月8日,恒润公司从大连调来一艘泥驳配合“XX1”轮施工,并要求“XX1”轮采取两边靠驳方式提高施工效率,但安港公司不合理安排,致使泥驳充足的情况下仍发生等驳时间;同年7月21日,“XX1”轮发生定斗钢丝绳断裂事故,但该轮未及时停工修复并继续鲁莽施工;同年7月23日,恒润公司根据防台指令安排“XX1”轮退场避风时,该轮锚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起锚,经抢修后锚机又再次发生事故致使锚失控落水,设备故障频发已对安全生产构成严重障碍;同年7月25日深夜,“XX1”轮船员酒后发生争执,值班不到位,且不接受恒润公司合理停车建议。为此,恒润公司决定“XX1”轮同年7月8日至24日期间因未采取合理施工工艺造成的等驳时间不计租金,并要求该轮于7月25日、26日停工整改且不计租金。诉讼中,安港公司否认“XX1”轮曾发生编号为HRHY-XMAG04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所提及的事故,并强调同年7月28日该轮依然全天施工。
2014年7月28日,恒润公司驻船代表周某某向安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安港公司马上分析漏挖区域形成的可能原因,并强调安港公司应严格控制施工质量,避免重复出现问题。安港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只要恒润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即把心思用在抓质量上;若付款不到位,船员工资奖金发放不及时,其(在船员面前)说话没有底气。周某某表示,至同年7月15日其应付人民币680,000元,当时已付人民币420,000元(即“XX1”轮试挖期间租金及同年6月18日至6月29日期间履约租金),如果(按照双方此前商议的)再付人民币400,000元,则依照合同约定将超额支付。安港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其答应恒润公司的事情办到,但恒润公司答应的事却没办到,故其只能停工。
关于“XX1”轮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5号判决查明,2014年8月12日,安港公司曾向恒润公司发出催收租金的律师函,但遭拒收。一审诉讼中,恒润公司称该轮离场时间为同年7月29日晚,且因恒润公司未收到安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不清楚该轮何时离开连云港。安港公司则称该轮于同年8月5日离场,但未离开连云港;后因律师函遭拒收退回,该轮遂于同年8月16日离开连云港。
2014年8月1日,恒润公司与华阳公司所属“华XX9”轮船组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恒润公司将连云港港赣榆港区十万吨级航道一期施工项目:HXXX-1标段4+000~5+000区段北侧疏浚工程,委托“华XX9”轮船组施工;约定技术规格及要求为:按双方确认的浚前图和设计施工图标注的底标高-13.6米,疏浚坡比1:4,允许超深0.4米,超宽3米(边坡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进行段面开挖,计算工程量时,超深、超宽部分不予计量);合同单价为人民币11.60元/立方米(包含挖开、装船、运输至指定地点所有施工环节所涉及的施工内容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2月8日,“华XX9”轮船组责任人朱某乙向恒润公司提交工程量决算书及工程付款决算书,恒润公司签章确认“华XX9”轮船组完成施工工程量133,580立方米。在案证据显示,在“华XX9”轮船组施工过程中,恒润公司已分期向朱某乙转账支付人民币947,740元。
2014年8月4日,恒润公司与朱某甲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因“XX1”轮违约致使双方原来签订的关于租用泥驳船“泳XXX6”轮的泥驳施工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由恒润公司赔偿朱某甲人民币110,400元违约金后,终止泥驳施工合同书。同日,朱某甲向恒润公司提交工程款决算表,恒润公司对应付租金人民币149,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0,400元签章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恒润公司于同年9月向朱某甲转账支付了剩余款项人民币16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恒润公司与华阳公司所属“华XX9”轮船组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恒润公司租用“华XX9”轮船组,对HXXX-1标段4+300~5+000区段南侧进行扫浅施工,租期自同年10月16日至30日,包干费用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华XX9”船组责任人朱某乙向恒润公司提交租金决算书,恒润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并向朱某乙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
2015年8月19日,安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润公司支付涉案租金。恒润公司曾提起反诉,后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撤回反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5号判决,认定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XX1”轮船组租用时间共549.91小时,并判决恒润公司向安港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69,089.70元及相应利息。恒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民终273号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另恒润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2017)沪72财保148号案中已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租船(施工)合同性质及安港公司所负义务问题。
与已生效的(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5号判决认定相同,基于涉案租船(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即按照租用船舶时间计收租金,且并未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条款,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事实上,涉案租船(施工)合同与“XX1”轮试挖期间的约定不同,后者结算费用依据包括完成土方量多少;与“华XX9”轮相关合同亦不同,后者不仅结算费用依据完成土方量,还明确约定了施工技术规格及要求。由此,涉案租船(施工)合同并非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内容的承揽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安港公司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在交付“XX1”轮时,安港公司应谨慎处理使该轮适航,且相关设备适于涉案航道疏浚施工用途,配齐适格船员、技术及管理人员;在租期内,恒润公司根据该轮性能和技术指标,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规程合理调度、指导、使用船舶设备时,安港公司应予积极配合;在租期内,安港公司负责该轮设备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确保船舶设备运转良好,处于适航状态,如出现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安港公司应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需要强调的是,合同虽约定安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质量及成本,但并无证据显示恒润公司曾向安港公司提交具体施工技术交底文件,并明确约定施工质量方面的具体要求;而仅凭浚前测量图上标注的“-13.6”字样,亦不能认定双方就疏浚施工质量已达成明确合意。因此,只要安港公司已履行前述合同项下义务,具体施工质量是否能达到恒润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的航道疏浚合同约定的要求,其风险应由恒润公司承担。
二、关于安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首先,关于安港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超出正常范围的漏挖及浅点状况,因恒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而无法认定。退而言之,2014年7月28日恒润公司驻船代表周某某与安港公司工作人员在短信沟通时,曾提及要求分析漏挖区域形成的可能原因,表明恒润公司当时亦无法断定此种状况的出现必定归咎于安港公司原因。故仅凭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安港公司存在该方面的违约行为。
其次,从恒润公司发出的编号为HRHY-XXXG01、02的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来看,“XX1”轮在租期中确实出现了系列设备故障。安港公司在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章,亦表明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同时,安港公司还在第二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批注,解释了设备故障的原因,并表达了愿意配合恒润公司指令的意见。而恒润公司发出的编号为HRHY-XMAG04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并无安港公司签章;其中所载“XX1”轮发生定斗钢丝绳断裂及锚机事故等,安港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在案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于前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所载“XX1”轮出现的设备故障,基于恒润公司曾先期租用安港公司“XX1”轮进行试挖,可合理推定恒润公司对“XX1”轮状况及其设备参与涉案疏浚施工的能力是有所了解的。当“XX1”轮出现设备故障时,恒润公司的法定救济途径即为停付租金,事实上涉案租船(施工)合同亦约定维修时间属于安港公司,且不占用每月施工基数工时。而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XX1”轮船组租用时间(施工时间)共549.91小时的事实亦表明,安港公司已采取合理措施使之恢复,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每月施工基数工时。故仅凭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安港公司存在该方面的违约行为。
最后,从2014年7月28日恒润公司驻船代表周某某与安港公司工作人员短信沟通内容来看。截止当时,恒润公司仅向安港公司支付了“XX1”轮试挖期间租金及同年6月18日至6月29日期间履约租金(仅多支付人民币30,312.20元)。就7月已完成的租期而言,按约恒润公司应在7月15日即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并在月底结算当月全部租金。在恒润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安港公司违约影响约定施工基数工时完成的情况下,其拖欠几乎7月全月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恒润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安港公司经发律师函催告未果而撤船,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然而,涉案租船(施工)合同中曾约定,未经恒润公司书面许可,任何情况下安港公司不得将船舶设备撤出恒润公司指定施工区域,如安港公司擅自撤船即为安港公司违约;如恒润公司拖欠租金,安港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影响及其他经济损失均与安港公司无关。上述排除安港公司法定解约权的约定有显失公平之嫌,但在安港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船(施工)合同系恒润公司提供文本的格式条款,且安港公司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仍应被认定为有效。据此,在恒润公司因欠付租金违约的同时,安港公司亦因违反约定撤船而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恒润公司因安港公司撤船所致损失认定问题。
首先,恒润公司在安港公司撤船后另行租用“华XX9”轮船组继续进行涉案航道疏浚工程施工,但恒润公司并未就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完成举证,在案证据仅显示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7,740元。且基于租用“XX1”轮与“华XX9”轮的计费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按时计租,后者按工程量计费,无法证明恒润公司就此存在差价损失。故对恒润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其次,恒润公司还曾租用“华XX9”轮船组对HXXX-1标段4+300~5+000区段南侧进行扫浅施工,并为此支付了包干施工费用人民币400,000元。但恒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扫浅区段即为安港公司曾施工区段,亦未证明出现漏挖及浅点的原因可归咎于安港公司,就在案证据而言,无法认定该项费用支出与安港公司撤船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恒润公司与朱某甲签订泥驳施工合同书时,曾约定泥驳船“泳XXX6”轮工期起算点,具体以该轮配合“XX1”轮开工时间为准。而后恒润公司与朱某甲协商解约时,亦提及因“XX1”轮违约致使双方泥驳施工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在案证据可初步证明恒润公司租用“泳XXX6”轮系专为配合“XX1”轮施工目的。在安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恒润公司提前解除泥驳施工合同书并为此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10,400元,与安港公司撤船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安港公司存在撤船的违约行为,并导致恒润公司与“泳XXX6”轮解约及对外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恒润公司、安港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即安港公司应就人民币55,200元承担赔偿责任。恒润公司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唯计息起算点应自其实际对外支付违约金后起算,截止点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恒润公司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致损失,一审法院亦按比例支持其中的人民币214元。对其他诉请,因恒润公司并未有效举证证明损失存在以及损失与安港公司撤船间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润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5,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恒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7元,由恒润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8元,由安港公司负担人民币799元。
二审期间,恒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案外人朱某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恒润公司应付“华XX9”实际所有人朱某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49,520元已经全部结清。
安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确认这份证明是否由“华XX9”的实际所有人朱某乙所书写;该份证据亦非新的证据,恒润公司应在一审期间就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同时认为这份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朱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安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租船(施工)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条款及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恒润公司租用涉案船舶;租用期限自同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工程完工恒润公司指令船舶退场时租期终止,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月,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明确按照租用船舶时间计收租金。同时,合同中以及签订合同以后恒润公司从未向安港公司提交具体的施工技术交底文件,也没有对技术规格及要求、质量标准、质量验收、质量违约进行过约定,亦未约定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条款。据此,原判认定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安港公司是否先行违约的问题。涉案租船(施工)合同系定期租船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安港公司只需履行其作为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的相关义务,而无需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恒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提出的漏挖或浅点超出正常范围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责任应归咎于安港公司。此外,对于“XX1”轮在作业期间出现的故障,安港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使之恢复,且该维修时间并未计入租金中,对于恒润公司所提出的“XX1”轮发生定斗钢丝绳断裂及锚机事故等,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恒润公司上诉认为安港公司先行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月,恒润公司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事实上,恒润公司向安港公司支付了“XX1”轮试挖期间租金及同年6月18日至29日期间履约租金,而拖欠安港公司7月全月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同时约定,未经恒润公司书面许可,任何情况下安港公司不得将船舶设备撤出恒润公司指定施工区域,如安港公司擅自撤船即为安港公司违约。涉案船舶于8月5日即离场,并未得到恒润公司书面许可。原判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安港公司无需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恒润公司另行租用“华XX9”轮进行扫浅补救(安港公司已施工部分)所支付的施工费用与安港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恒润公司租用“华XX9”轮完成涉案施工段面剩余工程(安港公司未施工部分)施工费用差价损失人民币347,000元。由于租用“XX1”轮与“华XX9”轮的计费方式不同,因而无法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差价损失。最后,对于恒润公司所称提前解除与泥驳船“泳XXX6”轮所产生的损失,在案证据可初步证明恒润公司租用“泳XXX6”轮的目的是了配合“XX1”轮施工,恒润公司提前解除泥驳施工合同与安港公司撤船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安港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安港公司的撤船行为是由于恒润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导致,故原判认定对该项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润公司、安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7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恒润海洋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8元,由上诉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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