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船务)因与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海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成船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锦海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顺锦海运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远成船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损赔偿和剩余运费、滞期费等问题达成一致,在相互抵充之后远成船务还需向顺锦海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远成船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双方已经将滞期费调整为60,000元。
顺锦海运辩称:一、顺锦海运的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远成船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顺锦海运并未最终答应调解方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远成船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顺锦海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顺锦海运为远成船务安排“瑞XX9”轮承运钢材自曹妃甸保税区至广州,两港时间一共5天,从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滞期费每天20,000元,运费每吨127元;相关运费和滞期费应当于货物卸空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瑞XX9”轮实际运输货物4,737.72吨,发生运费601,690.44元;两港装卸货滞期7天8小时,产生滞期费146,666元,两项费用合计748,356元,但远成船务仅支付了480,000元,余款268,356.44元未予支付,顺锦海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成船务向顺锦海运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滞期费268,356.44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268,356.44元为本金,自逾期支付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远成船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3日,双方当事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顺锦海运为远成船务安排“瑞XX9”轮承运钢材自曹妃甸至广州,合同约定运费为“不开票127元/吨”,滞期费20,000元/天,两港合并使用时间一共5天,并约定相关的运费和滞期费应于卸货港货物卸空前全款结清。“瑞XX9”轮于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2日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及交付事宜,运输钢材4,737.72吨,滞期天数为7天8小时。
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远成船务员工陈某某多次与顺锦海运财务人员小董通过微信、电话等沟通运费及滞期费支付及该费用与涉案货损抵扣事宜。2018年4月28日,远成船务向顺锦海运发送告知函,称因涉案货物发生水湿,船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与实际货损差距较大,所以远成船务暂扣剩余百分之二十运费121,690.44元,滞期费60,000元,共计181,690.44元,待全部协商妥当后将剩余费用全部付清。2018年5月10日,连云港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同广东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钢公司)签订关于船舶“瑞XX9”承运钢材海湿处理协议,约定超宇公司就“瑞XX9”轮承运钢材的湿损向全钢公司赔偿200,000元,抵扣全钢公司应向超宇公司支付的滞期费120,000元后,超宇公司仍应支付80,000元的货损款项。2019年3月4日及4月16日,超宇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瑞XX9”轮承运的涉案钢材发生湿损,货主全钢公司要求200,000元的赔偿,但是“船东只愿意承担140000元货损(80000元当时保险公司是可能理赔给船东的,60000元是和船东谈好的滞期费)”,超宇公司已经扣除远成船务的运费200,000元作为前述货损的赔偿。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运输业务由超宇公司委托远成船务操作,远成船务转委托顺锦海运安排运输,顺锦海运再安排了“瑞XX9”轮实际承运涉案货物,顺锦海运并非“瑞XX9”轮的船东。
顺锦海运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顺锦海运为远成船务提供船舶从一港至另一港装运货物,由远成船务支付运费,合同中约定的受载期限、装船期限、运费、滞期费等内容均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故尽管该合同名为货物运输合同,顺锦海运的合同地位写作“承运人”,但实质上应为航次租船合同,故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自应依约各自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顺锦海运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远成船务支付相应的运费和滞期费。合同约定货物运费为每吨127元,顺锦海运实际承运货物4,737.72吨,则相应运费应为601,690.44元。合同约定滞期费收取标准为每天20,000元,双方确认的滞期时间为7天8小时,则相应滞期费应为146,666.67元(顺锦海运取整作146,666元)。两项费用合计为748,356.44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0元,远成船务仍应就余款268,356.44元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远成船务一审抗辩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双方已于事后就运费、滞期费抵扣货损事宜达成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双方自2018年3月起一直就相关款项金额及抵扣事宜进行沟通,但并无证据可以反映双方最终就运费和滞期费冲抵货损的方案达成一致,远成船务所提交的有关超宇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一致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就涉案费用的支付达成了相同或类似的协议。相反,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反映出,因相关方未拿到理赔款,远成船务所主张的方案最终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远成船务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远成船务一审还抗辩顺锦海运的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确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而顺锦海运于2018年11月19日即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故顺锦海运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综上,顺锦海运要求远成船务支付涉案运费、滞期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锦海运还主张远成船务向其赔偿自逾期支付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远成船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锦海运支付欠付的运费及滞期费共计268,356.44元,及以268,356.4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6.50元,由远成船务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顺锦海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运费、滞期费的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
关于顺锦海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2月2日完成交付事宜,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EMS快递单显示,顺锦海运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立案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顺锦海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远成船务关于顺锦海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运费、滞期费的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涉案相关费用抵扣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而远成船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货损赔偿和运费、滞期费的抵扣事宜进行了沟通,聊天内容并未明确显示双方就和解方案达成了一致,故远成船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相关费用抵扣达成了最终的和解方案,双方也未对涉案滞期费的调整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远成船务关于双方已经就涉案货损赔偿和剩余运费、滞期费相互抵扣并将涉案滞期费调整为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远成船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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