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边疆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郭铁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二皮河经营所干部。
逊克县电业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电路电线起火”,且一审中郎某应对火灾损失的金额提供有效证据而不是应当由逊克县电业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郎某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红星消防科作出的火灾认定正确,申报的财产损失,都是经过折旧折损后给认定的。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逊克县电业局赔付14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郎某所在的伊春市红星林业局二皮河经营所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距输电线路(通往居民区)南侧16米,郎志木耳菌房北侧15米处草地。郎某等人的财产在该次火灾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伊红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宝山供电所对这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宝山供电所接到认定书后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复核申请,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伊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宝山供电所接到认定书后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提出复核申请,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伊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内容为:“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统计原告郎某的财产损失共计14464元。另查明,郎某自2013年开始向逊克县电业局下属的宝山供电所缴纳电费至今。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逊克县电业局是否应当就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经多次复核后,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最终认定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逊克县电业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起火原因,故逊克县电业局应对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逊克县电业局虽然主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财产损失不是郎某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消防部门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对郎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相应的折旧等认定,并且逊克县电业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逊克县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某14464元。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逊克县电业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春市红星林业局二皮河经营所发生火灾后,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宝山供电所两次提出复核申请,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伊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逊克县电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的起火原因,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逊克县电业局主张郎某未对火灾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郎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消防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折旧后认定的,是能够证明郎某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依据该统计表认定郎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4464元。综上所述,逊克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逊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071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后,逊克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逊克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果、李海龙,被上诉人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逊克县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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