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冬英
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英。
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被告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胞兄邢俊永的另一案件(2011)大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诉讼实质为同一诉讼,一审法院按两案分别审理明显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鸭款22766元无事实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除一审认定的已还款项外,另还有现金3万元,可以被上诉人自记的“2011年5月14日收到现金30000元,还欠37766元”为证。因汇款已有3万元,被上诉人现场又收3万元,故已还6万元,而不是3万元。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冬英服判未上诉。在答辩状中辩称:一、上诉人和其胞兄邢俊永分别欠王冬英钱,这是不同时间,各自独立所欠的款。二人所欠被上诉人款,既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也不是合伙债务,无需合并审理。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鸭款22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汇款3万元即2011年5月14日当日没有在大名,不可能收取现金。其次,如果5月14日收了两笔款,就应当将欠据改为下欠7766元,且上诉人在5月30日又给被上诉人转款15000元,给付款已超过欠款,故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与另一案(2011)大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诉讼有关联性,应合并审理的理由,因原审时本案与(2011)大民初字第900号案件一并受理,一并作出判决,二审审理时两案同时审理,同时作出判决,不合并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2011年5月14日除以汇款方式还款3万元外,另于当日还现金3万元的理由,从本案上诉人已还款项来看,上诉人实际已经以汇款方式还款45000元,如另有还现金3万元,还款就已超过所欠欠款本金,即使计算兄弟二人为共同欠款,共同还款也已超过所欠欠款本金,这不符合客观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实其确实有还现金3万元的事实,但该二证人均未亲眼所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自己追记为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又还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其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与另一案(2011)大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诉讼有关联性,应合并审理的理由,因原审时本案与(2011)大民初字第900号案件一并受理,一并作出判决,二审审理时两案同时审理,同时作出判决,不合并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2011年5月14日除以汇款方式还款3万元外,另于当日还现金3万元的理由,从本案上诉人已还款项来看,上诉人实际已经以汇款方式还款45000元,如另有还现金3万元,还款就已超过所欠欠款本金,即使计算兄弟二人为共同欠款,共同还款也已超过所欠欠款本金,这不符合客观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实其确实有还现金3万元的事实,但该二证人均未亲眼所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自己追记为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又还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其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平
审判员:冯运周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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