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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那慧博、闫冬、李忠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原审被告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慧博,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富锦市建设局职员,住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冬,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居民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山,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港务局职工,住同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刘长龙,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上诉人那慧博、闫冬、李忠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原审被告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那慧博上诉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勇对那慧博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志勇承担。
上诉人闫冬、李忠山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勇对闫冬、李忠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志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体认定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错误。2013年12月1日经人介绍,那慧博与刘长龙共同向刘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无论是当时还是事后,上诉人均以为出借人是刘某,期间几次还钱也是向刘某进行清偿。上诉人是对那慧博、刘长龙共同向刘某借款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知道出借人不是刘某,也不会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在债务人和刘某之间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原判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债权人,将会导致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的意思表示出现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2、借贷总额认定不清。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仅是听说双方之间的借贷总额为150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实际交付了多少,上诉人并不真正了解。在原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仅仅是见到那慧博收到刘某一笔汇款700000元,其他的借款是否真的实际交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原判对借贷总额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不清。3、借款利息认定没有依据,那慧博和刘长龙给刘某出具《借条》是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判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将借款利率定为月息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当初是为那慧博、刘长龙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出现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过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判在未明确债权人是如何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上诉人当初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判在未查明借贷实际交付总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适用上述相关规定,显属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的刘某先是在法庭内旁听,书证举证快要结束时,又到法庭的门口等候,而当时法庭的门窗全部处于开启状态,刘某与庭审现场也就几米的距离,完全可以听清审判内容。在刘某出证前,实际已经旁听庭审过程,其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判在明知证人已经旁听了庭审的情况下,继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采用该证言,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慧博、闫冬、李忠山提出关于被上诉人刘志勇不具备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仅持有相关债权凭证、还款收条、担保书等书证原件,还有证人证言佐证,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所称的债权人刘某本人到庭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刘志勇主张的事实一致,其称自己与刘志勇是堂兄妹关系,系代刘志勇经营管理该笔款项,其不是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刘志勇才是该笔款项的债权人,且原审已经查明刘志勇具备出借能力,虽然该欠条上未书写债权人姓名,以上证据也足以证实刘志勇的债权人的身份,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闫冬、李忠山提出因其对债权人身份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即无证据证实主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又不能证明其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无论债权人系刘志勇还是刘某,原审判决其对涉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有无约定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及有关诉状中多次自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365000元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135000元,经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365000元,预扣的135000元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按月息三分计算15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的数额相符,故其该部分反言主张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除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债权应予保护,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上诉人那慧博、闫冬、李忠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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