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成君
彭喜刚(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李刚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成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省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成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邵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上诉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成君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2013年11月在本村村民李龙泉的求助下,为其和王英立还农行贷款及经营营运汽车费用。
将自家的房照作为抵押物为李龙泉和王英立在李刚处借款97000元。
上诉人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英立与李龙泉。
债务到期后王英立和李龙泉逾期未能偿还债务,期间李刚与被告和李龙泉曾沟通过,此事李刚与李龙泉均认可,此债务再与上诉人无关联。
而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将我与李巍、王英立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就机械的同意被上诉人对李巍、王英立的撤诉申请将上诉人做为唯一的被告,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在没有查明借贷关系和真实性的基础上错误判上诉人承担债务。
是典型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证的判决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亲笔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表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审被告邵成君、王英立、李巍共同给付原审原告李刚借款97000元,并承担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为23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邵成君与案外人王英立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李巍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分,已扣除利息2000元及手续费1000元,被告邵成君与案外人王英立收到借款97000元。
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前,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英立、李巍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邵成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王英立系共同债务人,案外人李巍系担保人,均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及手续费1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邵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邵成君提交三份证据,1、原审被上诉人起诉状一份;2、上诉人邵成君爱人温秀琴与李威通话录音一份;3、原审卷宗内抵押物清单一份。
上诉人邵成君举示的三份证据意在证实,上诉人邵成君是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
首先,上诉人举示原审卷宗内被上诉人李刚递交的起诉状和抵押物清单不属新证据,一审时已经质证过了,而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刚已经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撤回对王英立、李巍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已准予被上诉人李刚撤诉。
其次,上诉人邵成君举示的邵成君爱人温秀琴与李威通话录音,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并不是被上诉人李刚的自认。
故上诉人邵成君所举示的三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始借据和收条,应认定上诉人邵成君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邵成君举示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成君与被上诉人李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邵成君在二审期间,虽然,否定是本案借款人,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诉人邵成君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被上诉人李刚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邵成君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
上诉人邵成君主张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邵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邵成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成君与被上诉人李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邵成君在二审期间,虽然,否定是本案借款人,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诉人邵成君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被上诉人李刚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邵成君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
上诉人邵成君主张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邵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邵成君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