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高某某
王占双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双,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占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兰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占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经原告父亲王xx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5,800.00元,当时约定2008年12月4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高某某、郭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2月6日,被告高某某通过原告父亲在法院执行高某某欠原告父亲王xx款时,偿还了原告款12,900.00元,余款12,9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余款,由于被告郭某某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高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法院终结了督促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高某某为原告父亲出具的欠据两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交复印件),(2011)兰法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高某某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执行后尚欠王xx21,500.00元未执行,(2013)兰法督字第18号支付令一份为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占双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王占双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郭某某、高某某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占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借据中并未写明向谁借款,现被上诉人王占双做为借据持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剩余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王xx与二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问题。王xx与本案的借款是不同主体的两笔借款,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是否应给付逾期利息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给付违约金7,294.95元,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违约金等同于利息款,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时间,二上诉人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款,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50.0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占双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王占双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郭某某、高某某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占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借据中并未写明向谁借款,现被上诉人王占双做为借据持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剩余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王xx与二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问题。王xx与本案的借款是不同主体的两笔借款,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是否应给付逾期利息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给付违约金7,294.95元,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违约金等同于利息款,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时间,二上诉人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款,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50.0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25.00元。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邹士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哲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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