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英
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管龙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王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金某英因与被上诉人管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金某英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病历及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且护理人员应按照护工标准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时间24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依法酌定,对鉴定费720元金某英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应按照11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金某英伤残等级过低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承担,邮递费、营养费不承担。
对金某英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管龙某同意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孙世革和孙欣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证明、休息和陪护诊断证明书、邮寄费单据、病案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检查鉴定文书、原被告陈述等。
原审认为:管龙某驾驶鲁LM****号牌轿车与行人金某英相撞,致使金某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管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英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M****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管龙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对金某英的赔偿责任。
对于金某英的损失,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6872元(金某英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3687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1680元(结合金某英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24天,故确认护理费为70元/天×24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金某英该主张无异议,故对金某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结合金某英伤情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金某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8330.5元(金某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金某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金某英在评残前一日已年满69周岁,故应当按照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金某英系城镇居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11年×10%=2833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金某英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902.5元。对金某英主张的营养费720元,金某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金某英主张的复印费11.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金某英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以上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310.5元;其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2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27592元,由管龙某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3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管龙某赔偿金某英医疗费2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27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金某英负担496元,由管龙某负担1586元;保全费320元,邮递费100元,由管龙某负担。
上诉人金某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丽阳大厦服装城的从业证明、上诉人出院后需两人护理2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审未经释明,主观臆断,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24天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8911.76元。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管龙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上诉人的儿子孙世革和孙女孙欣护理,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该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4天及出院后60天共84天,共为18911.76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孙世革、孙欣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日照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贰月、需陪护贰人)、日照市丽阳大厦服装城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从业证明(证明孙世革和孙欣自2006年一直在该处从事服装零售生意)、经营者姓名为孙世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日照市丽阳大厦服装城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孙世革和孙欣自2006年起至今在该服装城一楼1236号从事服装零售生意,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因护理金某英停业未经营)以及日照市工商事务所东港分所于2013年6月17日向孙世革出具的营业执照换证收费单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孙世革和孙欣从事服装零售批发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管龙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管龙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金某英相撞将其致伤及管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英上诉主张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孙世革和孙女孙欣护理,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4天及出院后60天共84天的护理费用共18911.76元,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从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照市丽阳大厦服装城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换证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但护理人员并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同时金某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结合金某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日照市护工70元/天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金某英上诉关于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英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出院后需休息两月并需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但结合金某英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和本案实际,原审未予支持金某英出院后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金某英上诉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金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管龙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金某英相撞将其致伤及管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英上诉主张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孙世革和孙女孙欣护理,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4天及出院后60天共84天的护理费用共18911.76元,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从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照市丽阳大厦服装城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换证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但护理人员并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同时金某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结合金某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日照市护工70元/天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金某英上诉关于应参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12.57元的标准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英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出院后需休息两月并需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但结合金某英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和本案实际,原审未予支持金某英出院后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金某英上诉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60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金某英负担。
审判长:杨荣国
审判员:王林林
审判员:徐笑梅
书记员: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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