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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刁希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6359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绩效年薪30000元认定事实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客观存在;2、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绩效年薪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多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2015年被告任公司行政副总经理,2016年1月5日,原告接到总公司通知,被告所任职的行政副总经理一职被撤销。被告选择竞聘业务监察副总经理一职,并填写竞聘表,被告在竞聘表写明服从公司副总岗位安排,其他岗位不服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竞聘,被告竞聘失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两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安排管理岗位。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两次以被告在竞聘表中已写明竞聘岗位不成功,不服从分配及竞聘演讲中被告明确放弃除副总经理以外其他管理岗位为由,不予准许被告的申请。2016年1月20日答复中安排被告做大厅收费员,并要求该日16:00点前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1月21日,被告打卡记录被删除。另查明,被告2015年月工资3700元,绩效年薪30000元。收费员不属于管理岗位。被告未领取已核销的医药费666.12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虽在竞聘期间提出服从公司副总岗位安排,其他岗位不服从,但在竞聘失败后,被告两次书面申请,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安排管理岗位,但原告以被告竞聘期间放弃除副总经理以外其他管理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劳动合同约定的管理岗位,而安排原告从事非管理岗位的收费员,并删除被告的打卡记录,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8年,赔偿金应为16个月的原告上一年度月工资,即98200元。因被告诉请劳动赔偿金63593元低于98200元,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赔偿金63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判决,一、原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劳动赔偿金63593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已核销的医药费666.12元;三、原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刘某某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职位自荐表,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被上诉人职位取消后,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安排管理岗位,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但经本院调查,上诉人仅是安排被上诉人参与竞聘管理岗位,并非上诉人所称安排其在管理岗位工作。且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认可是其主动取消了被上诉人打卡,故该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且上诉人在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取消被上诉人的打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北京市多元电气(集团)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实行岗薪制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结合铁力自来水公司《2015任务说明书》可认定被上诉人的绩效年薪为3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绩效年薪是在完成全年绩效考核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中包含绩效年薪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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