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凤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法红,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国,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被上诉人韩维国提交的证据1份,拟证明小区门禁栏失灵不是韩维国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韩维国系铁力市铁力镇幸福小区居民,铁力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通过录像显示2016年6月20日早4时30分,韩维国驾驶东野电动车出入小区大门口时与小区的门禁栏相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维国驾驶电动车与门禁栏相撞是否造成门禁栏损坏证据不足。上诉人恒业公司提出修复门禁栏购买智能蓝牙系统2000元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维国将门禁栏及智能蓝牙系统撞坏。上诉人恒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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