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婷,女,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玥婷、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被上诉人李玥婷,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659.00元,诉讼费2,96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改判误工费为3,224.00元×6个月=19,344.00元;依法改判护理费为3,224.00元/月÷30天×(39+30)天=7,415.00元。理由:一、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示范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已在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目中明确表明不在理赔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是桃山区富裕老窖经销处老板的爱人,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是在饭店工作,也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故应按照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较为合理。
李玥婷辩称,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月平均工资水平认定的工资完全合理,如若按照七台河市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则要高于3,224.00元。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也去医院核实了相关证据,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解意见同李玥婷辩解意见。
李玥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3日12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3817号牌小型轿车沿冰雪公司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通过冰雪公司门口时,与沿冰雪公司南侧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K49B5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李井山(原告父亲,另案处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路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挫伤、颅脑损伤、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等。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因没钱治疗且被告也未能积极赔偿而被迫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32,524.81元;2、护理费14,949.99元[6,500.00元/月÷30天×(39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50.00元/天×(39天+30天)];4、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30,000.00元(5,000.00元/月×6个月);6、后期治疗费9,000.00元;7、车辆贬损价值6,819.00元;8、交通费207.00元[(3.00元/天×(39天+30天)];9、法鉴相关费用4,859.00元(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659.00元+评估费1,500.00元);10、拖车费400.00元;11、复印费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55,629.81元。(由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二次手术需要住院30天,所以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交通费的天数均按69天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2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3817号牌小型轿车沿冰雪公司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通过冰雪公司门前路口时,与其右侧原告李玥婷驾驶的沿冰雪公司南侧由东向西直行行驶,也通过路口的黑K49B5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玥婷及黑K49B59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井山(原告父亲,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2,524.81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玥婷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玥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玥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后期治疗费9,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1人。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13日,黑K49B59号现代瑞纳轿车修复后的贬损价值为6,819.00元。原告花费鉴定相关费用3,359.00元(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659.00元),评估费1,500.00元。黑K49B59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玥婷,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中的2,000.00元由其私下协商解决,不需要法庭处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预付原告及另案伤者李井山医疗费用10,000.00元。本院(2016)黑0902民初8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另案原告李井山的医疗费用3,510.38元(医药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伤残损失2,987.18元(护理费1,493.59元、误工费1,49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扣除赔偿另案原告李井山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李玥婷。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社平工资主张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车辆贬损价值如何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玥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玥婷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玥婷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524.81元、护理费9,368.87元[4,073.42元/月÷30天×(39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15.0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车辆贬损价值6,819.00元、交通费117.00元(3.00元/天×39天)、拖车费4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复印费15.00元,以上合计133,176.20元。其中医疗费用42,109.81元(医疗费32,5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00元);伤残损失82,332.39元(护理费9,368.87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4,440.52元+交通费117.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先前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案原告李井山医疗费用10,0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李玥婷伤残损失82,332.39元(护理费9,368.87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4,440.52元+交通费117.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玥婷医疗费用24,934.13元{[42,109.81元-(10,000.00元-3,510.38元)]×70%}、车辆贬损价值4,773.30元(6,819.00元×70%)、拖车费280.00元(400.00元×70%)、评估费1,050.00元(1,500.00元×70%)、复印费10.50元(15.00元×70%),以上合计31,047.9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李玥婷21,047.93元(31,047.93元-10,000.00元)。原告李玥婷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0,686.06元{[42,109.81元-(10,000.00元-3,510.38元)]×30%}、车辆贬损价值2,045.70元(6,819.00元×30%)、拖车费120.00元(400.00元×30%)、评估费450.00元(1,500.00元×30%)、复印费4.50元(15.00元×30%),以上合计13,30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玥婷护理费9,368.87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4,440.52元、交通费117.00元,合计82,332.39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玥婷医疗费用24,934.13元、车辆贬损价值4,773.30元、拖车费280.00元、评估费1,050.00元、复印费10.50元,合计31,047.9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李玥婷21,047.93元(31,047.93元-10,000.00元)。原告李玥婷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0,686.06元、车辆贬损价值2,045.70元、拖车费120.00元、评估费450.00元、复印费4.50元,合计13,306.26元。三、驳回原告李玥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鉴定相关费用3,359.00元(鉴定费2,700.00元+检查费65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2,96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并由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玥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争议的赔偿款项,应先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李玥婷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玥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尚有差距,违背了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的上诉理由,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是一项司法权利,作为民事诉讼一方的主体则无权抵触现行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鸿丽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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